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耀宏因原居住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之居所有變更而遭通緝到案,今陳報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並以漁貨老闆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以擔保日後開庭順利,又因女友之腰部罹患壓迫性神經(炎),為此,爰請求准予以無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仍在本院羈押中為其前提,乃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在案,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可按。惟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年9月確定,並分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現已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