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一0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迨八十七年間,該緩刑遭撤銷,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徒手將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宅之安全設備窗戶開啟,再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四處翻動屋內物品,而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惟因認屋內未有可竊取之物品,遂於該屋臥室內休息,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丁○○返回該址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查獲上情,甲○○乃無法得逞,而未遂。
㈡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夜間),徒手將乙○○及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宅之安全設備窗戶卸下,再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屋內,旋搜尋屋內物品,而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惟其聲響驚醒屋主乙○○及丙○○二人,乙○○及丙○○遂起床至客廳查看,甲○○見狀即迅速自該址二樓房間窗戶跳出逃逸離去,其竊盜行為因而無法得逞,而未遂,乙○○隨即下樓追趕,並沿途高聲呼喊:「抓賊!」等語,嗣經鄰居聞聲報警前來合力圍捕,始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同市○○街○○巷旁停車場內,逮捕甲○○,並扣得其甫脫下丟棄於地面之深藍色(有白色條邊)長袖外套一件(丟棄地點與與逮捕地點相隔約一個車身距離)。
二、案經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僅係進入丁○○住處內休息,並無翻動屋內財物之竊盜情事,又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均於蘆洲市○○街○○巷旁之停車場內睡眠休息,並無侵入乙○○及丙○○住處內行竊之情事,且警方所查扣之上開外套一件,亦非伊所有之物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各該客觀跡證不符,殊難予採信,亦無從援其此部分辯詞遽認本件此部分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動搖之情事;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並經彼等當場指認被告本人即為侵入彼等住處行竊之歹徒無訛,且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被告本人穿著上開外套之相片二幀及扣案之上開外套一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乙○○及丙○○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當時係於被害人乙○○及丙○○住處附近之蘆洲市○○街○○巷旁停車場內為警方逮捕,其遭逮捕位置相隔約一個車身距離之地面上,棄置有上開深藍色長袖外套一件,該外套尺寸符合其身材,又其左腳有流血受傷現象,當時亦係蓄有長髮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被告本人相片二幀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既係於被害人 林志明 所指竊嫌歹徒逃逸去向之地點(即蘆洲市○○街○○巷旁停車場)為警方發現逮捕,其身旁亦棄置有被害人乙○○及丙○○所指竊嫌歹徒於行竊時所穿著之上開外套,其腳部受傷流血及頭髮特徵更與被害人乙○○及丙○○所指述內容相符,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即為被害人乙○○及丙○○所指之竊嫌歹徒,其空言辯稱當時係在上開停車場內睡眠休息一節,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害人乙○○雖指述被告當時已自上址客廳之衣櫃抽屜內竊得零錢硬幣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云云,且立據領回警方自被告口袋內查扣之零錢四十五元,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情節,並堅稱警方自其口袋內查扣之零錢,係先前他人所施捨之現金等語,本院衡諸被害人乙○○僅係事後發現其客廳衣櫃抽屜內短少零錢四十五元,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該等零錢,則該等零錢短少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竊盜所致,實非無疑,且一般硬幣屬流通貨幣,並不具有個別化屬性之特徵,被害人乙○○既未能具體指明警方自被告口袋內所查扣之零錢,究係因為具有何項特徵而與其原置於上開客廳衣櫃抽屜內之零錢硬幣相同,本件是否得僅憑被害人乙○○就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零錢硬幣四十五元得手之情事,尤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 爰逕 予排除被害人乙○○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院綜理被告所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罪情節,認其與既遂者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迨八十七年間,其緩刑遭撤銷,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雖屬未遂,惟仍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且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深藍色(有白色條邊)長袖外套一件,係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雖如上述,惟尚難認該外套係供被告犯該等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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