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肆台(含IC板肆塊)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肆台(含IC板肆塊)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上午)三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未懸掛店招)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含IC板四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玩法係由顧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後操作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累積分數或給予獎勵。嗣於同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含IC板四塊)。甲○○於為警查獲之際,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又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許義文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義文」簽名,及捺指紋印,偽作係「許義文」所捺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許義文及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其偽造「許義文」簽名及捺指紋印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許義文到庭詢問發覺有異,乃將附表所示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指紋結果,發現文書上之指紋印與甲○○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甲○○雖經檢察官傳訊未到,然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兄許義文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含IC板四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八張、警繪現場圖一紙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含IC板四塊)扣案可資佐證,其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冒用其兄「許義文」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義文」簽名,及捺指紋印,偽作係「許義文」所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許義文、及證人員警 曹建傑 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有許義文身分證影本一紙、被告照片二張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文書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指紋結果,發現文書上之指紋印與被告甲○○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0五二0七號函及所附指紋比對分析資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冒用許義文名義,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許義文簽名及捺指紋印,均係出自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完成犯罪前,其多次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核其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含IC板四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硬幣共二千六百六十元,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員警自機檯內扣得之現金總和,然查本件扣案之遊戲機檯除上開「神秘的魔法石」四台外,另尚有「選物販賣機二代」六台(含IC板六塊)及「EZTOUCH觸摸機」四台(含IC板四塊),該等機檯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5672551號函在卷足憑,本案員警至現場查獲之際,未逐台區分各機檯內之硬幣各為若干,而將現場十四台機檯內之現金硬幣一體查扣,現已無從區別四台「神秘的魔法石」機具內之硬幣究為若干,既已無從區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扣案之現金二千六百六十元均不予沒收。再員警查扣之上開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二代」六台(含IC板六塊)及「EZTOUCH觸摸機」四台(含IC板四塊),既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暨數量│├──┼──────────┼────────┼───────────┤││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三││一│十時起至十時三十分止│蘆洲分局查訪現場│枚及指紋印四枚││││紀錄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及││二│十時│蘆洲分局搜索扣押│指紋印各三枚││││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及││三│十時│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指紋印各一枚││││目錄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及││四│十時│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指紋印各一枚││││所代保管條││├──┼──────────┼────────┼───────────┤││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及││五│十時三十分│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指紋印各一枚││││書(一式二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義文」簽名二││六│零時五分至二十分│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枚及指紋印十一枚│││二十分│所警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