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霆 昱即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霆昱 即王麗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54,406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金帥帥精緻汽車美容擔任洗車員工作,現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0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433元,實無力負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2,081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3家資產公司債務,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方案為「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750元」,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還款方案。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9,
131,184元【6,958,268元(金融機構部分)+1,028,43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1,16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3,3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31,184元】,未逾1,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帥帥精緻汽車美容,擔任洗車員
,每月收入約22,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於前置調解事件中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因投保壽險,尚有保單價值343,89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保單價值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00元,因低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金額,其主張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 吳俊憲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姓名
年籍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俊憲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33元,因未超過前揭必要費用之範圍,應屬可採。
㈤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4,3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僅餘267元(計算式:22,000-14,300-7,433=267),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先扣除其所投保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43,898元後,再以聲請人每月剩餘薪資清償債務之結果,仍需償還約2742年【計算式:(9,131,184元-343,898元)÷267元÷12月=2742.5)】,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