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月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蔡文慧 住處前,見蔡文慧所有MYW-0083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行竊標的,惟未發現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文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