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蔡維明 相對人集鑫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俊嘉 ○號相對人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俊維 ○號十三樓之3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6年3月7日│11,330,000元│106年3月7日│├──┼───────┼──────┼───────┤│002│106年3月7日│11,330,000元│106年3月7日│├──┼───────┼──────┼───────┤│003│106年3月7日│11,330,000元│106年3月7日│├──┼───────┼──────┼───────┤│004│106年3月7日│11,330,000元│106年3月7日│├──┼───────┼──────┼───────┤│005│106年3月7日│11,330,000元│106年3月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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