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
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即被告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為109年6月3日,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已逾3年,本案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案經公訴人偵查後,於109年8月17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甲○文良109毒偵1697字第10990560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