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黃湘淳 被告 黃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公開審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辯論終結,諭知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40分宣判,有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1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時鐘打印時間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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