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2月9日,邀同被告
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7,140元,約
定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
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並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清償全數欠款。嗣被告丁○○於90年6月間畢
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日起,於1年內按月攤還本息,惟
其全未清償,上開借款亦已屆期,又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欠款27,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
由被告連帶附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韓金發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