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光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謹慎小心通過,仍貿然欲右轉光華路,適有 謝西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向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見狀避煞皆已不及,二車故而在上開叉路發生擦撞,致謝西雲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下血腫、蜘蛛膜下血腫等傷害而呈昏迷植物人狀態造成謝西雲之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西雲之妻 謝留圓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留圓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下血腫、蜘蛛膜下血腫等傷害而呈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謝西雲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時,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憑,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及車輛動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回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二九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亦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自白過失應與事實相符。至前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謝西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惟本件事故路口為不規則狀交岔路口,綜合兩車撞及受損部位與被害人謝西雲機車刮地痕走向、倒地位置等情狀觀之,被害人謝西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岔路口,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亦應為本件肇事次因,前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院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謝西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岔路口,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亦應為本件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謝西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