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陳錦宗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上旬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貴妃檳榔攤」,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指示,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教唆其毀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轉而教唆在場之 吳少禾 前往砸毀甲○○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惟吳少禾並未依約砸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罪未處罰未遂);丙○○遂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之某日,在前址檳榔攤,以二萬元之代價,轉而教唆 王偉成 及 張家豪 前往砸毀甲○○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惟王偉成及張家豪亦未依約砸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丙○○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以電話教唆乙○○前往彰化縣花壇鄉翡翠灣游泳池停車場砸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並答應事後願給付二萬元之酬勞,乙○○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依指示於同日清晨六時許,依指示前往該處,手持鐵管(未扣案,犯案後業已丟棄)前去翡翠灣游泳池停車場處,以所帶之鐵管敲擊損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鈑金及車燈罩,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又接獲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教唆其恐嚇甲○○交付五百萬元,丙○○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天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楓葉小築檳榔攤」,教唆乙○○以電話向甲○○恐嚇,乙○○遂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立即於同日二十時七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7─11便利超商前撥打甲○○代書事務所之電話,並向該事務所內接聽電話小姐 顧芠姍 恐嚇稱:你告訴他(指甲○○)兄弟最近在跑路,聽說他有四、五千萬要進來,請他準備五百萬,否則他後面會有危險等語,顧芠姍因而將乙○○恐嚇之內容轉告知甲○○,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吳少禾、王偉成、張家豪、顧芠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恐嚇之通聯紀錄清單、汽車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相佐證,故本件被告乙○○、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依法應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雖已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即遭查獲而未遂,其二人所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本件係因丙○○教唆乙○○而起,是丙○○之惡性較重,暨其二人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用以毀損告訴人汽車所用之鐵管,業遭乙○○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