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並於原告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金融卡簡便融資契約,約定循環透用期限五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一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被告同意基本放款利率於定約後如有調整,由原告於營業場所公告其內容,並受其拘束;被告並願自借款後,於原告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且授權原告逕自被告存款帳戶內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被告每月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轉入借款本金,如因此超過借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被告倘於循環透用期間屆滿不立即償還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將存款抵償被告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詎上開契約在約定透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尚積欠二百四十萬零一百九十七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歷史明細查詢表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所訂為透支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透支契約在商業上有按月複利計息之習慣之事實,復有其所提商業習慣調查研究影本可參,亦堪信為實在。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透支借款未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合計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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