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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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曾向被害人甲○○之堂兄 吳清 派商借網架,而誤拆甲○○之網架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案發時之警訊筆錄中對於如何竊取網架等情供承綦詳,均未有何曾向案外人吳清派商借而誤拆甲○○網架之供陳,且稽諸本案係被害人甲○○失竊網架十餘日後始於被告漁筏上尋獲報警查獲以觀,苟被告確有向人商借誤拆之情,何有使用十餘日均未發覺歸還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翻異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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