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七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四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四萬八千八百元信用卡簽帳款債權,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即可檢具相關資料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因此,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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