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銷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有口皆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銷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成為被告之特約加盟連鎖店,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委託大千律師事務所發函全省各加盟業者,恣意片面變更加盟業者營運注意事項及合約書規範內容,並增加其於原契約所無之主要契約義務即不合理之賠償責任,復違約不履行債務,逕行對其停止供貨,致其無法營運受有損害,其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則被告自應將營業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貨物抵押款五萬元及承租營業點押租金六萬元,又被告尚未支付五、六月份管銷費用、清潔費及電話費合計四萬四千九百元,因依兩造間所訂立加盟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惟被告抗辯依兩造所訂立之特約加盟合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案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該法院審理等情。經查,卷存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加盟合約書第十八條確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蓋以契約文意為主,雙方並約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就關於該加盟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紛爭之訴訟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顯然並非無因。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所訂立之契約乃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式契約,其對於契約中合意管轄條款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顯失公平,且其均於其所在地回傳報表及匯款予被告,而於其所在地履行債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參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等情,足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基於契約自由,而片面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恣意追求一己利益,未兼顧他方應有利益,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妨礙他方共同決定條款內容之契約自由,造成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使居於經濟弱勢之當事人因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長途跋涉,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應訴。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上開加盟契約時,縱對契約條款並無要求增刪修改之餘地,然其既因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涉訟,而以該契約之一方有口皆杯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對之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則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係為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定型化契約他方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不公平之有關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致需長途奔波,多所勞費地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賦予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顯然有所不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遽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為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之依據,是否符合法制,已有疑義。更何況縱使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所據,亦即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然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法人,其營業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分於起訴狀及聲請狀載明,則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原則,是依此情形而論,本件訴訟依法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以為其不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論據云云,然原告縱使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依上述「以原就被」原則,本件亦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民事裁定,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本院應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尚非無稽。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特約加盟合約書,其附件一於「對帳流程」項下步驟五約定「加盟者須於每日營業結算後將該日金額統計報表回傳總公司以利會計部門做結帳之用」,另於「對帳細則」項下,就加盟者匯款方式所為約定,均可知悉原告係於其所在地回傳報表及匯款,亦即原告係於其所在地履行債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然通觀前揭加盟合約書全文,兩造所訂立之該加盟契約顯然屬於雙務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對於他方各負有一定之債務,則在此情況下,姑不論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觀,尚無法遽爾認定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使可執此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前述回傳報表及匯款等債務之履行地,已經兩造約定係在原告之所在地,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保證金、貨物抵押款、承租營業點押租金、管銷費用、清潔費及電話費合計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則核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部分,顯然無涉,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論,亦未見原告已經主張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亦係約定在原告所在地,則原告遽引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至原告於起訴狀固又另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為其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論據,然原告並未將與此規定相關之原因事實予以表明,僅泛引該條規定,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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