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宏皓選任辯護人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宏皓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7年1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件參酌原審卷證,認被告自承有在共犯 楊宗寶張晉豪 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從旁予以協助,復有相關製毒器具等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於員警前往本件製毒場所查訪時,為免當場遭查獲,隨自該屋後方跳窗後,搭乘計程車逃逸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參以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於犯罪現場逃逸躲避追查,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深,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方式,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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