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編號1、2、3等業經減刑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 黃銘達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5次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4、5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