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良宗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78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車資9,3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未讓當時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客運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統聯客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共受有醫藥費、看護費、計程車資、工作損失慰藉金等傷害。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0,6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擬由支線道光華路左轉幹線道光復路,而當時光華路之交通標誌,係「閃紅燈」,原告自應「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讓幹線道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先行,然原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肇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與有過失,故其請求賠償33,790,662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並非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依台大醫院函所載,原告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依賴他人,且可擔任坐姿之手工作業等語,足證原告無須他人看護。縱認原告須看護,亦可僱用外勞,每月僅須15,840元。至原告之工作損失,不得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亦無理由,蓋原告所引之數據係學者曾隆興先生個人所製作,其旁亦附註:此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至於智力勞動者,則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參照台大醫院函、勞保條例附表,應認不超過36.67%為適當。原告請求慰藉金1,000萬元,殊屬太高。末查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萬元,及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11,723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自賠償額中扣除之。又原告前曾獲勞工保險局給付68,747元,依法亦應自其求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92年11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FX-328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華路口,與原告所騎乘FUU-142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使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本院卷第25至28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乙○○於刑事案審理中亦自承有過失(見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9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被告統聯客運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就其是否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未舉證以供調查。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3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160頁、240、241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135,685元,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各該收據中證書費用,除93年3月19日台大醫院所開立者外,其餘均係重複申請,核無必要,應予扣除,且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之部分外,其餘所載治療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24,46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
且手術後仍因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重傷害,據台大醫院94年7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239號函復本院:「甲○○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本院病歷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周先生)係因第1、第2腰椎骨折性脫臼導致兩下肢無力,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至次年2月27日,住於本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此後病人又在民國93年5月20日至28日住於本院復健部病房診治,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現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可倚靠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周先生受傷初期需要依賴他人扶助,此後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改善,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以病人現況而言,並不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周先生雙手功能正常,僅兩下肢無力,故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病人目前狀況約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狀態,其殘廢等級為7,給付標準為440日,若與殘廢等級為1,給付標準為1,200日比例計算,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為36.67%(計算式:440÷1,200=36.67%)。
⒊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前七個月平均月薪為38
,339元【薪俸單附於本院卷第21至24頁,計算式:(17,103+17,825+15,684+14,635+18,958+17,110+21,399+19,647+20,933+22,963+19,150+21,013+19,127+22,824)÷7=3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年減損金額為168,707元(計算式:38,339×12×36.67%=168,707)。又原告車禍發生時為34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25年又224天,其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為16.0000000【計算式:16.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224÷365=16.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829,635元(計算式:168,707×16.0000000=2,829,635),核屬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於喪失勞動能力25年又224天期間,共受有2,8
29,635元之薪資損失,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
時,年為34歲,因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須人看護照顧,其每天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每月為6萬元,依內政部9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34歲之平均餘命為
44.83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一次應給付金額為17,224,920元云云。
⒉台大醫院93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部分固載
明﹕「病人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本院卷第28頁),、振興醫院9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目前在本院治療中,需有人照顧部份日常生活及行動」(本院卷第299頁),惟前揭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239號函復本院:「‧‧‧係因第1、第2腰椎骨折性脫臼導致兩下肢無力,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至次年2月27日,住於本院手術及復健治療。此後病人又在民國93年5月20日至28日住於本院復健部病房診治,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現今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情形,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可倚靠兩側長腿支架及助行器勉強行走數公尺。周先生受傷初期需要依賴他人扶助,此後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改善,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以病人現況而言,並不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肢體受有損害,於受損之初,因日常生活及行動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代為照顧,然事後因手術及復健得宜,遂於出院後轉往門診追蹤,原告既因接受復健而有明顯之改善,雖其神經傷害難以回復,但其日常生活已可自理而無需仰賴他人,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因其身體機能已有所改善,能自理
日常生活,無需仰賴他人之扶助,故原告請求出院後預為將來之請求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184,000元(計算式:16,000+14,000×12=184,000,本院卷第29至40頁)部分,核屬事故發生之初,身體機能受損頗深,不便於日常生活及行動,而有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11月19日開完刀後,在加護病房住壹
個禮拜,則在加護病房期間,有醫師、護士照顧原告,原告無須僱請看護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係從92年11月23日起算,此有安泰看護服務中心病患員工資受領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於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並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被告主張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每次赴醫院治療均須雇請計程車載送往返,其陸續支出之車資亦花費不玆,原告僅就有包車部分先請求至94年6月2日(其他保留)共計9,320元(即:振興醫院每次往返420元×10=4,200元,台大醫院每次往返320元×16=5,12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赴院治療時,需賴計程車往返,應屬有據。且原告提出於本院之連展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共26紙(本院卷第242至267頁),核其各紙收據上之日期,皆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相符,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往返於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合計8,950元(計算式:420+420+210+420+420+420+420+420+420+420+320+320+320+320+320+320+320+320+320+160+320+320+320+320+320+320=8,95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一至第二腰椎骨折性脫臼,術後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腰部脊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兩側腎水腫、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尿路感染、壓瘡、未明示之脊柱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開放性、下身麻痺,截癱、慢性腎功能失常等傷害,惟經治療及復健後,現在已幾乎可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不需倚賴他人,但其神經傷害則難以恢復(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82頁、第299頁);被告乙○○為被告統聯客運司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未有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等情。並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甚巨,迄仍在復健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947,
046元(計算式:124,461+2,829,635+184,000+8,950+800,000=3,947,04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騎乘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自西往東欲左轉光復路二段(幹道)往北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設置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因而與於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前側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原告及被告乙○○筆錄並現場圖無誤。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762,932元(計算式:3,947,046×70%=2,762,932)。
六、被告主張原告已向被告收取10萬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萬元,及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11,723元,且獲勞工保險局給付68,747元整(本院卷第19、20、49、51頁),自應於賠償額中扣除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給予原告10萬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萬元,及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11,723元,均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⒉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故被告主張原告自勞工保險局獲得68,747保險給付部分,應於賠償額中扣除一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非所許。
⒊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前開已給予原告之10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11,723元後,尚須連帶給付原告1,481,209元(計算式:2,762,932-1,170,000-100,000-11,723=1,481,209)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統聯客運連帶賠償1,481,20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被告不
得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