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其判決正本對承辦檢察官王百玄之送達,由第一審法院法警吳淑靜執行,該法警於送達證書內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收受人檢察官王百玄則蓋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日期章,況查檢察官王百玄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期間,僅同年月十三日出差,其餘時間均無請假或公差,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而非檢察官日期章所顯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從而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無在途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檢察官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該項判決正本於送達第一審承辦檢察官王百玄時,經王百玄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蓋具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日期戳章收受,但該送達證書之右下角送達時間欄內另蓋具法警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達之日期戳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二者之日期相距有八日。究竟法警吳淑靜於送達時是否已會晤王百玄檢察官?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人字第0九四0五五0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度之出差卡、職員請假單、職員休假單所載,該署檢察官王百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期間,僅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差(見原審更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惟證人吳淑靜就其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方式及為本件送達時,於承辦檢察官王百玄辦公室,曾否會晤該承辦檢察官,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判決書送達證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的日期章是你蓋的?)是的」「(問送達該份判決書時,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內?)忘了」「(問送達判決書時,是否不論檢察官在辦公室,都是將判決書放在檢察官桌上,沒有請檢察官立即簽收?)是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則王百玄檢察官於吳淑靜為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時,雖未請假、值內、外勤或因公出差;但其有無因開庭、到法庭執行公訴職務、開會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正當事由?如有,依法是否應向檢察長送達?又法警吳淑靜為送達時,除製作送達證書外,是否尚備置其他簿冊可供查核?上開簿冊之記載內容如何?該內容與判決送達之效力,有無關連性?王百玄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曾否調取第一審卷?俱關係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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