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丙○○偽造國際青商會草屯分會會長特別助理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無罪」在案。上開判決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係星期一),經台南地方法院法警乙○○於當日將該判決書放置承辦檢察官王百玄桌上,並於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內,當天蓋章送達等情,業據法警乙○○於本院更一審證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八頁),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六頁);且該署承辦檢察官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期間,僅於該週即同年月十三日出差,其餘期間,均無請假或公差之情事,亦有甲○○○○南檢朝人字第○九四○五五○一七六號函暨九十年度之出差卡、職員請假單、職員休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頁至第六四頁)。雖證人乙○○又陳稱伊已忘記送達本件判決時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等情,惟衡以常情,承辦檢察官既未因請假而不在辦公室,則本件原審判決書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該署承辦檢察官,而證人所陳伊已忘記有無會晤承辦檢察官,實因已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屆滿。該署承辦檢察官,不服上開原判決,應於上開期間內提起上訴,其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本件上訴,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檢玲術90上00397字第696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頁)顯已逾十日上訴期間甚明。又該署承辦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之戳記,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既逾本件上訴期間,已如上述,其上訴權已喪失,自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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