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7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97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0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丁○○之財產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0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本金2,360,9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