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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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戊○○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市○路向丁○○借得懸掛變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為 陳淑香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生街口失竊,戊○○不知該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亦不知車牌遭變造),隨即無照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途經雙向二車道設有行車分向線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福星路三四七號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衝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旋再撞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乙○○、丙○○分別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擦傷、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戊○○肇事後下車察看,發覺乙○○、丙○○受有不輕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因害怕而另行起意,不顧乙○○、丙○○安危,乘車禍現場一片混亂無人注意之際,趁隙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棄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警依目擊該車禍發生之己○○、甲○○描述,並由戊○○棄置肇事現場自小客車內之打火機,至位於台中市○○區○○街○○號錸德電子遊藝場內發現戊○○,經己○○、甲○○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係雙向二車道設有行車分向線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駛至該雙向二車道設有行車分向線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被告車禍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供明;且被告肇事當時係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衝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二人所分別騎乘之機車,除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外,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可查,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越過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衝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二人所分別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撞傷告訴人二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審酌其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審酌其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告訴人二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並均兼衡及被告品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生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陳淑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懸掛不詳性名之人變造之TK─六六二一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曾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失竊且改懸掛經變造之車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伊向男友丁○○借得,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車牌經變造等語。經查:
(一)、失竊前開自小客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固曾指訴曾在前揭時地失竊自小客車,惟
被害人於警訊時同時指陳:並未見到行竊之人等語,是被害人所為之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尚有疑問;另被告雖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非一,未必均出於竊盜而來,是如僅憑被告曾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未免速斷。
(二)、前揭自小客車係在車禍當日被告向其男友丁○○借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
,並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關於(一)、本案中之自小客車是丁○○借渠的,(二)、本案中的自小客車不是其偷來的,(三)、其借車時不知本案自小客車是贓車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三一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則依上開經被告同意由專業人員施測有利於被告之測謊結果,在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下,自可印證其真實性,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前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縱使為變造,惟被告既僅係借車之人,其對於該
車所懸掛之車牌是否經過變造,衡情並非當然知悉;且依前開測謊結果,被告關於借車時不知本案自小客車是贓車之問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而未說謊,則被告連該車為贓車尚且不知,更遑論其對於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變造有所認識。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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