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使用未掛車牌之山葉牌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一五三號,係庚○○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後之某日收受上開贓車使用。
二、緣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九之二九號住處拘獲後,經警盤問乙○○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乙○○供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綽號「阿成」之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後,同意與前往拘提之員警配合,在員警監控下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於電話中約定在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交易,二人議定後,丁○○即指派丙○○將毒品海洛因送往前揭約定處所交付乙○○並收款,丙○○明知丁○○與乙○○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與丁○○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森永牛奶糖」紙盒包裝後交予丙○○,由丙○○騎乘上開自己○○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原TKE-一五三號贓車前往前
揭約定地點送交乙○○。嗣丙○○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抵達約定之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發現乙○○正於該處等候,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由丁○○於電話中指示乙○○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款交付丙○○,於丙○○、乙○○尚未將毒品海洛因及價款相互交付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自丙○○身上扣得裝於「森永牛奶糖」紙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後淨重○.二二公克)及上開贓車一部(機車業經庚○○領回);經警再帶同丙○○前往其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二住所追查丁○○,抵達上址樓下時,丙○○高聲喊「警察打人」以示警,在上址屋內之丁○○、己○○聞言即跳樓逃逸。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收受己○○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騎用、及依丁○○之囑咐前往中市○○路與育德路口找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不知機車是贓物,當天藥癮發作,精神恍惚,丁○○一直搖伊、叫伊起來,恍惚中有人摸了伊口袋一把,不知身上有「森永牛奶糖」之紙盒,當天丁○○是要伊去跟他朋友講他無法赴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知己○○所交付、供其騎用未掛車牌之上開原TKE-一五三號機車係贓
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知贓,然被告併供稱自己○○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已有約一個月之久,收受當時機車即無掛車牌,亦從未曾見過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甚詳,被告所收受之機車既係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與一般有正當權源、正常使用下之機車狀況已有不符,且被告長期間使用上開機車,竟從未曾向己○○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要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確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無訛,被告嗣後辯稱不知贓,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拘獲後,經乙○○供出毒
品來源,在員警監控之下以○九一六—六一一○二五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成」之丁○○聯繫,約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並約定在台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交易,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由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原TKE-一五三號機車前往送貨,抵達後被告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乙○○接聽,由丁○○於電話中指示乙○○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款交付被告,於被告、乙○○尚未將毒品海洛因及價款相互交付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壬○○、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海洛因一包○.五公克是丁○○所有,叫我拿去賣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詢以「海洛因是誰的?」時,亦供稱:「丁○○的,他叫我帶給一個男子,...他只說東西拿給他就可,...」甚明,且有扣案白粉一包(毛重○.五公克)可資為證,而扣案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二二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依丁○○之囑送交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委屬無疑。又丁○○確有囑咐被告將「森永牛奶糖」紙盒送至上揭約定地點,及丁○○交付扣案內裝毒品海洛因之「森永牛奶糖」紙盒予被告時,被告係在打電動玩具等情,已據證人丁○○供證在卷,而被告依丁○○之囑咐前往送交海洛因予乙○○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言語不清狀況,復據證人甲○○結證甚明,依上開被告出發前係在打電動玩具、且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等情狀觀之,被告顯無藥癮發作、精神恍惚之情事,被告辯稱因藥癮發作、精神恍惚,不知身上有扣案內裝毒品海洛因之「森永牛奶糖」紙盒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森永牛奶糖」紙盒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承毒品海洛因係丁○○叫其送交乙○○,已如前述,而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裝於「森永牛奶糖」紙盒內,紙盒內除海洛因外別無他物,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衡之常情,該「森永牛奶糖」紙盒內如非有重要物品,焉有專人、專程送交之理,被告於收受丁○○所交付之「森永牛奶糖」紙盒時,神智清楚亦如前述,其在神智清楚之狀態下,如非事先得知內容物為何,絕無不詳加追問並查看紙盒內容物為何之理,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帶同前往其住處追查丁○○時,被告先是亂比,後來到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又故意大聲喊「警察打人」,隨後即聽到有人跳樓的聲音,復經證人甲○○、壬○○證述甚詳,而該跳樓逃逸之人確係丁○○、己○○二人,亦據當時在屋內之同案另被告戊○○(另行審結)供述在卷,被告如確實不知丁○○所交付之「森永牛奶糖」紙盒內裝何物,則於為警查獲後得知係裝置毒品海洛因,必感驚異莫名,而販賣、運輸毒品乃屬觸犯重罪之行為,被告必急於找出丁○○出面說明以洗罪嫌猶恐不及,焉有隨便亂指住處在先、出言大聲示警在後之理?綜合被告前開自丁○○處收受、送交貨及為警查獲後迴護丁○○之各情節,其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自有認識,被告空言否認,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說辭,亦稱被告不知紙盒內容物為何,並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及扣案內裝海洛因之紙盒為其所有,然販賣毒品乃屬觸犯法紀重典之行為,有無販賣毒品、交付被告內裝海洛因之紙盒是否為丁○○所有、其知否紙盒內容物為何,於丁○○之利害關係非比尋常,本即難以期待丁○○為誠實之供述,其所稱被告不知紙盒內容物為何云云,不惟係附和被告說辭之迴護之詞,更係卸免自身刑責所必須之說辭,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另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因被告及證人丁○○均未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中復未供明販賣之確實重量、價額及其負責送交毒品可獲得之利益,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實際利得,惟被告及丁○○與乙○○非屬至親,且相互間僅知對方綽號、並無任何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及負擔送交毒品之行為而毫無利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
㈣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收受贓物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本案被告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欲交付事先議定買賣條件之購買人乙○○,然尚未及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即為警查獲,其販賣行為乃屬未遂,故核被告丙○○所為,就其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其自己○○處收受機車騎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已詳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然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行為人,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該次著手販賣之數量復非多,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後淨重○.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