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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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旁擺放之滅火器」補充為「因甫與其女友在電話中吵架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一旁擺放之滅火器(未扣案)」、第16至17行「竊取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補充為「竊取 邱芷芸 所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尋回)」,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滅火器乃供消防滅火之用,並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難認被告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以滅火器破壞他人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滅火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洪家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宗倫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與蔡宗倫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附近找蔡宗倫之胞兄回帳單,離開後約凌晨2時50分許,洪家銘指示蔡宗倫將車暫停於同市區敦化南路2段11巷口等候,旋即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博客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旁擺放之滅火器,砸毀邱芷芸所有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搭乘蔡宗倫車輛離去。
嗣因停車場管理員通知邱芷芸車輛遭破壞,經邱芷芸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家銘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女友││││吵架,一時氣憤,遂持滅火器砸毀││││被害人邱芷芸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並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事實││││。│├──┼─────────────┼───────────────┤│㈡│被害人邱芷芸之指述│證明被告持滅火器砸毀被害人所有││││上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事實。│├──┼─────────────┼───────────────┤│㈢│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