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友傑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鎮○○街○○巷二七之一號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因經執行拍賣無實益,聲請人因此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請求予以啟封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查封登記函、聲請撤銷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裁定後,有執行之聲請者,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然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一號執行卷宗審核,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而聲請人卻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催告相對人乙○○、友傑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行使權利,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