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俊忠係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載送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段48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道路雖有車輛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與右側同向、由楊 吳美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復因欲行駛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旁之右側道路再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貿然在前開地點往右側偏駛,致其所駕攪拌式水泥車之右側車身擦撞 楊吳美英 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吳美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杜俊忠肇事後,適有其同事 吳俊昌 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行駛在其後方。吳俊昌目擊楊吳美英人車倒地在杜俊忠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即以無線電告知杜俊忠,杜俊忠並以放慢車速行駛之方式,觀察其車後狀況。杜俊忠因此已明知楊吳美英人車倒地之狀況,主觀上可預見楊吳美英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仍駕車返回力泰公司,經現場民眾記下車號交予嗣後到場之楊吳美英之女 楊莉娜 ,楊莉娜再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吳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俊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察覺任何聲響或異狀,亦無加速逃逸之舉。
且伊事後亦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光碟。伊當時聽聞行駛在後方之同事表示有人倒下,伊係朝路邊違規併排之車輛肇事方向考慮。且事故地點距伊公司甚近,伊若逃逸,甚易遭查獲。
且公司針對司機駕車肇事,司機僅需負擔10%之賠償,伊如知肇事,大可留在現場處理,毋須逃逸,致自身遭遇刑責、吊扣駕駛執照、及負擔賠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杜俊忠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2號前時,行駛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由告訴人楊吳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第19頁以下)。
又告訴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851卷第6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二)告訴人楊吳美英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偏駛時,撞到伊等語。告訴人楊吳美英於審判中仍證稱:「我於後照鏡有看到水泥攪拌車從後面過來,我經過這臺銀色廂型車之後,我就感覺我被撞到了」「(問:妳從銀色廂型車旁邊超過去時,妳的機車有無去碰到該銀色廂型車?)沒有。我的機車被撞之後就倒到路旁,沒有去撞到那輛銀色箱型車。」、「(問:妳當時感覺被撞時,妳能否感覺那股力量從何處過來的?)從我的左後方過來。」等語。是以告訴人楊吳美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即證人吳俊昌駕駛之攪拌式水泥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在路旁發動機車,駛入右線第五車道,自車號000-00車輛之右側往前行駛,離開畫面。⑵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繼續直行,為了閃避臨時停車於路邊的一輛車號00-0000的休旅車,其車身先向左切,其左輪行駛在右線第四車道上,接著,為了回到右線第五車道上,車身又向右切之車號000-00車身完全超越車號00-0000休旅車時,畫面出現告訴人機車已向左傾倒在地,倒地位置在車號000-00車輛右側,右後輪前方(畫面中,先看到倒地機車的前輪,之後顯示告訴人及機車左傾完全倒地,未見倒地過程)。⑶車號000-00車輛剛越過停止線,並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接著,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最後,駛入橋下迴轉道。有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第19頁以下)。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停等紅燈時,係自該攪拌式水泥車之右側往前行駛,並已駛離畫面範圍,堪認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綠燈起步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或右側。復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至6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前行時,其左後車輪係在第4車道內,右後車輪則在第5車道內,而於超越停放在第5車道之車號00-0000休旅車過程中,其車體則逐漸向右偏駛,迄其車體完全超越車號00-0000的休旅車後,其左後車輪已接近行駛在第4車道與第5車道間之車道線,堪信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向右偏駛之情形。而證人 申春蘭 於審判中證稱:伊原在路旁顧廣告看板,伊看到婦人(即告訴人)時,機車已倒地,旁邊是一輛攪拌式水泥車,二車非常接近,機車的正前方則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至12所示,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自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左後方,前行超越該休旅車、於攪拌式水泥車車體自休旅車車體旁通過之過程,均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係於攪拌式水泥車車體已完全超越休旅車車體,並已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情核與證人申春蘭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即可排除告訴人之機車係於通過該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時倒地,亦可排除告訴人之機車係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向右偏駛之情形,且可排除告訴人之機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等情,亦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右側車體旁之情相符,堪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向右偏駛而撞及。至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車體雖事後經警拍照,並未攝得該車有何明顯擦撞痕跡,惟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因車體龐大,車體重量較重,於行駛過程中,縱僅係輕微碰觸而未於該水泥車留下接觸痕跡,對於車體重量較輕之機車而言,均可能因重心失衡而倒地,即難以員警拍攝之照片未攝得該車有何明顯接觸痕跡,即遽認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並未碰觸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左、右側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道路雖有車輛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如加以注意其車右側之人、車動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注意告訴人行駛於其車輛右側,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駕車往車道右側行駛,致其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在地,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院依告訴人、證人申春蘭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甚明,是以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車體重量較重,於行駛過程中,如輕微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可能與行經地面窟窿之感覺並無太大差異,復因車體龐大,對於行駛在其兩側之車輛,亦可能因視線角度受限,而於該攪拌式水泥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之際,未能立即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然證人吳俊昌於偵查中即證稱:伊當天駕駛水泥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經過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跌倒,伊當時在無線電中有通知被告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剛越過停止線,即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嗣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駛入橋下迴轉道。而被告與行駛在其後方之證人吳俊昌則有如下之對話,某男Α(即證人吳俊昌,下同):「唉喲!」、某男Β(即被告,下同):「啊,是怎樣?」、某男Α:「呦嗚,佳在。ㄟ!是他自己跌倒的樣子吧?」、某男Α:「不知跟你有關係沒有?」、某男Β:「哪知道。」(以上均為以臺語交談),此有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依被告與證人吳俊昌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吳俊昌先發現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詢問發生何事,證人吳俊昌雖有推測之言詞稱「是他自己跌倒的樣子吧?」,然證人吳俊昌旋即表示不知與被告有無關係,被告則回稱「哪知道」。足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應已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佐以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先在路口煞車放慢車速,嗣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顯非正常行駛行為。被告雖辯稱:因該路口常有機車衝出,所以伊在該路口才會煞車,放慢車速云云。惟被告於答辯狀中稱:「當時後車同事說:有人倒下,我與同事均朝路邊違規並排之車輛肇事方向考慮」,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倘被告未利用車輛後照鏡目擊其後方之道路狀況,如何可得知告訴人倒地位置與休旅車之相對位置,而自行推論「朝路邊違規並排之車輛肇事方向考慮」,足見被告於與證人吳俊昌之對話過程、及於路口煞車放慢車速之過程,應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參以被告與證人吳俊昌嗣於行駛過程中,復有如下之對話,B男「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不然等一下在那邊揮(臺語)」、A男:「對啦,我是看到在你車邊跌倒。」、「不知他是自己跌倒還是怎樣,我是沒注意看)」「車上載很多東西,自己跌倒的也不一定,看嘛」(以上均以臺語交談),此有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於對話中稱「你那個紅的給他按下去」,係請證人吳俊昌將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儲存之意,益徵被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縱或未能立即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然旋即於與證人吳俊昌之對話過程、於路口放慢車速、觀察之過程,應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發生人車倒地情形,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逃逸行為。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且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仍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然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在事發當時,未能確認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或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係於被告所駕車輛之旁邊倒地,而責任歸屬並非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確認,更非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過失,被告不得因自認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任職之公司針對司機駕車肇事,司機僅需負擔10%之賠償,其如知肇事,大可留在現場處理,毋須逃逸,致自身遭遇刑責、吊扣駕駛執照、及負擔賠償金云云。然被告應否負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或民事上賠償責任,常須經一定之程序或循訴訟途徑始得判定,是以被告在知悉其已肇事後卻仍執意逃離現場,或係因懼於相關程序的繁鎖、或係懼其最終經判定須就本件事故負責等種種考量,均有可能,尚難以被告上開辯詞,即認被告欠缺肇事逃逸之動機,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以駕駛攪拌式水泥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至偵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將被告載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任職之公司,經員警至被告任職之公司查訪,被告始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帟河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顯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駕駛車輛,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並可預見此次事故會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反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