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弘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參與籃球系隊人氣投票活動,為吸引
他人支持,遂在社群軟體臉書「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非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A女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愛影像)等語(偵字卷第8至9頁),且於貼文中記載「我發車你按讚分享(下面照片點進去)」等鼓勵他人繼續轉貼散布之用語,有該貼文擷圖1張可憑(偵字卷第31頁),則其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易於重製且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僅為圖私利、博取關注,竟恣意於臉書社團內張貼本案性愛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更鼓勵繼續轉傳、分享,業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並對於告訴人造成實質上無從回復之傷害,使告訴人無端承受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尤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因他人見到本案性愛影像後告知始悉受害,且該等影像已多次被散布在其他臉書社團中等語【偵字卷第18至20、24頁】),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均低劣,侵害法益結果甚鉅,應予嚴懲。
⒉併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其犯後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為警查獲後迄今均未思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兼衡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釀損害甚鉅,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為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昭本院杜絕惡意散播私密影像等「數位時代中的性別暴力」之決心,兼維司法形象,認本案不宜輕縱或給予緩刑之寬典,以示懲儆,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警方並未扣得本案性愛影像之原始檔案或附著物,自無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王博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基於供他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上以暱稱「BoHungWang」張貼代號0000000-A1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藉此方式將上開猥褻影片及照片公開提供予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經A女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臉書貼文及截圖、性愛影片及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