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抗告人迄今並未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何來本件之
裁定,抗告人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頃奉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院新刑之九八交聲一四六九字號0000000000號函依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狀詳載,並非針對麻豆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證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行為處分不服異議狀可按,並對交通部訴願決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抗告人將依法向高雄行政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原審突誤引法令作出本件裁定有違訴訟程序原則甚明。
㈡移送機關麻豆監理站明知抗告人依法向:臺南縣警察局之行
政行為處分不服提出異議,依法麻豆監理站無權裁定罰鍰及記點,而原審竟先函示抗告人應針對麻豆監理站裁決書聲明異議事件均由抗告人依法列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狀,但原審依然作出本件裁定未依法俟訴願案件,經行政訴訟審結再行裁定,竟套出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無視列出理由而裁定裁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及記違規三點之認定自屬有據,應係誤引法令行為,顯有違經驗及程序法則,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縣新市鄉家中時,於途經臺南縣永康市○道○○路丁字路口時,係遇綠燈才通行,行駛約三十公尺後,發現原掛在系爭機車上之藥袋掉落,即依緊急避難行為回頭找尋,途中並未見員警之攔查行為,顯見舉發事實並不存在。況若異議人有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為何不見值勤員警出面攔查?此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本件有錄影存證,顯係以不當方式所為,應失其效力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縣永康市臺一線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固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然該管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移送機關),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為本件裁決處分,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該行政行為處分不服異議狀上載具狀日期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則有卷附異議狀上移送機關之收文戳章足憑;又移送機關發現異議人有裁決前聲明異議之情,即發文通知異議人補正,有移送機關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嘉監麻字第0980115808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卻不願補正,並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聲明異議狀,並非針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按遞狀日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聲明異議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㈢縱認為因異議人不諳法規,不知應於裁決後始得聲明異議,
其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按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訴願二次補敘理由與合併聲請狀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狀已治癒上載具狀日期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行為處分不服異議狀之裁決前聲明異議之缺失,然經本院勘驗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50499號(本院按係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發現:「於光碟二十秒時,有一機車騎士行駛至路口,經過停止線並闖越紅燈;於光碟二十七秒時,警察吹哨後,機車騎士見狀拒絕停車,並立即掉頭以逆向行駛逃逸,可以清楚看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駕駛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並在值勤員警吹哨音要求停車之情況下,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逃逸,因此,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
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即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自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縱認其事後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按係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訴願二次補敘理由與合併聲請狀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聲請狀已治癒上載具狀日期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行為處分不服異議狀之裁決前聲明異議之缺失,然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因此,移送機關以其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
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故界定案件究屬何性質?適用何救濟途徑?本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加以衡酌。國家若已為人民設立民事、刑事、行政等救濟制度,則尚不致使人民權益無從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交通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交通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之救濟程序應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之救濟程序,依目前現行法制,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交通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訴字第0980028076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㈢再按交通法庭認交通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必須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苟行為人僅接獲轄區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經主管機關裁罰,逕向法院為異議之聲明,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此後經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道路交通違規事項予以裁罰,行為人如有不服,雖仍得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不因前法律程式不符經法院駁回,而失其聲明異議之訴訟權,然亦不得因向法院聲明異議後,主管機關再另為裁罰,即逕認異議人係對後發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因而補正其法律上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抗告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逕向移送機關提出「行政行為處分不服異議狀(按該狀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具狀)」(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移送機關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一案,移送至管轄法院審理。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並未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二頁),容屬抗告人主觀上之誤會。
㈥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
,次月五日提出),移送機關尚未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裁決,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為裁決,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收受送達,有移送機關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是抗告人於移送機關未裁決前,即向移送機關具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且於異議書狀中自陳係對「臺南縣警察局之行政行為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三頁),自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依法向臺南縣警察局之行政行為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核屬抗告人之誤解。抗告人必須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即本件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苟抗告人僅接獲轄區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經主管機關裁罰,即逕向法院為異議之聲明,其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
㈦又抗告人上揭異議書狀,不僅向移送機關提出,亦同時向臺
南縣警察局、監察院、交通部、警政署,及臺南縣議會提出(原審卷第六頁)。經查,交通違規案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普通法院之交通裁定不服,再向其上級審法院提出抗告以資救濟,依目前法制,不得循行政爭訟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業經說明於上,此亦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及訴願管轄機關之一致見解。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將依法向高雄行政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係抗告人誤用救濟途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對於交通違規處罰案件,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自可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加以審理。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於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決前,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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