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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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 楊振順 被告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2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2樓之房屋之課稅現值,而原告於100年8月5日具狀陳報同棟3樓加蓋之鐵皮屋價值亦以
2樓課稅現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