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琬琳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琬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與告訴人 郭洪溱 發生口角,因不滿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場之 伍月鳳 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伍月鳳、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月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上手臂1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月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伍月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我房間吵架,告訴人拿菸盒丟被告,被告就去拿我的拐杖打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後,其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縱行為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成犯罪。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本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就醫時雖主訴「剛剛與朋友的朋友爭吵,被對方拿拐杖打右髖部2下、右上臂1下,感到疼痛,但無其他不適」等語,惟急診護理紀錄載明「檢視無明顯外傷」,該院並函覆表示根據病歷記載,被打之部位疼痛為病人主述,就診當下無肉眼可見之外傷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4日(110)奇醫字第408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則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既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未有客觀可見傷勢,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非屬醫師檢測、釐清後所診斷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內容,以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然而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不同,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病歷記載雖係依照告訴人口
述去記載、並無明顯外傷,但依原審卷第53頁之骨盆X光檢查有提及軟組織腫脹情形即「softtissueswellingatri
ghthip」,這部分是否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右腿受傷,我們認為既然已有内傷就不表示沒有受傷,因此認為本件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傷害犯行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但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softtissueswellingatrighthip」是否表示依X光檢查,右側髋部有軟組織腫脹?若是,可否判斷其成因為何?是否外傷造成?於此情況下為何郭洪溱外觀檢視仍無明顯外傷?」,經該院函覆:「『Softtissueswelling』中文翻譯的確是軟組織腫脹,但是根據病人的X光片,無法推敲其成因。人體左右本就不一定對稱,再加上只要角度變化,軟組織的投影也可能會跟著改變,故若單靠X光片上某側軟組織投影比另一側厚,無法判斷該處是否有外傷之可能,甚至連是否有異常都不一定能下定論。更精準的說法是X光片上病人右髖部軟組織投影比左髖部厚,可能要考慮軟組織腫脹之可能,但也可能是其他非外傷或疾病原因導致。X光報告須與臨床情況相關才有診斷價值。」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23日(111)奇醫字第225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郭洪溱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以徒以告訴人之骨盆X光片顯示有軟組織腫脹情形,並無法判斷該處是否有外傷,或是其他非外傷或疾病原因導致,亦無法依上開X光報告,即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㈣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醫後有讓證人伍月鳳看傷
勢,伍月鳳有看到瘀青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證人伍月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陪同告訴人就醫,醫生看一看就說沒傷口,且自醫院返回後,告訴人沒有給其看有何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且證人伍月鳳上開證述與奇美醫院前揭函覆告訴人就診當下無肉眼可見之外傷等情相符,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伍月鳳有看到瘀青之情形」不符,故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單一證述即認定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再參以被告當時持以揮打告訴人之拐杖材質及揮打之力道均
屬不明,而案發當時為冬季,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4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網路新聞報導文章、案發日110年1月10日有寒流來襲之新聞報導,當天天氣應屬寒冷,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穿著較厚重衣服,應屬合乎常情,則於此情況下,是否會因被告持拐杖揮打即成傷,本非無疑義,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自非無稽。
㈥綜上,被告雖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行為,惟刑法上之傷害
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而本案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欠缺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可印證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告訴人就診時,既有挫傷急性症狀之疼痛感受表現,嗣並經醫師診療判斷後開立「右側肩膀及右體部挫傷」之診斷證明,自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之傷害;挫傷本無開放性傷口,即便初就診時,醫生診視外觀無傷口,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未受有挫傷之客觀傷害;證人伍月鳳慮及其長期與被告同住,恐因不欲涉入告訴人與被告之紛爭,方會於作證時,迂迴不欲為告訴人為有利之證述等語。然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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