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明 和被告 呂乾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8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明和 以被告呂乾誠涉犯偽造並使用偽造證據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份處分書網路擷取本核閱無訛。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自行於10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乙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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