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翠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翠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翠玲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2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業務侵占案件,於100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侵占案件,於101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101年3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3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3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0月2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