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翔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翔智於民國101年3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7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左轉處欲左轉,適有告訴人 魏立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102年3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4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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