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0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7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國烽 原名 徐靖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20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徐國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國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附表所示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案外人 朱藤 ,尚未辦理車輛過戶即將車輛先行交付予朱藤使用,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為朱藤駕駛該車時所為,異議人並非實際駕車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前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8張(見本院卷第8、43、46、
48、50、52、54、56、62頁、第64頁背面、第68-70、7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印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58、60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採證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9、44頁、第45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53、
55、57、59、61、63、65、67頁)及裁決書20份(見本院卷第5-6、17-3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其於100年9月中旬,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賣給朱藤,但朱藤未付清尾款,且一直推託沒有時間辦理過戶,嗣後朱藤並駕駛前揭車輛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朱藤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6、50
9、510號)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向異議人購買前揭車輛,時間約在100年10月左右,其將錢給異議人後,異議人就將前揭車輛交付予其使用,惟並未辦理過戶,嗣後該車輛未曾交還異議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異議人自
100年9、10月間某日起,已將前揭車輛出賣予證人朱藤並交付予證人朱藤占有使用。又證人朱藤涉嫌於101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3之1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物品,經異議人指認無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7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1322136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8頁),是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5月25日止,係由證人朱藤占有並實際管領、使用前揭車輛;異議人並未於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時間(101年1月25日、同年2月15、24、29日、同年3月1、4、5、6、8、27、28、30日、同年4月3、15、18、21、30日)占有使用前揭車輛,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異議人既已於100年9、10月間某日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證人朱藤占有、使用,則自斯時起,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原處分逕以異議人為前揭車輛之所有人而裁罰之,其合法性已有疑義。況縱認異議人仍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自10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之期間,係由證人朱藤占有並實際管領、使用前揭車輛,異議人對該車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就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顯然應歸責於證人朱藤,而非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主觀上亦無違反附表所示各該規定之故意甚明。
五、另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原處分既均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裁罰之,然前揭車輛已於100年9、10月間某日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朱藤,並由證人朱藤實際占有使用該車,異議人已無從掌握該車實際使用狀況,故就附表所示各該違規情節,均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雖有到站陳述意見,並提供證人朱藤年籍資料,惟尚缺乏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致未同意違規應歸責予第三人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未及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因此而生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仍不得逕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前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朱藤,並將該車交由朱藤實際占有使用,異議人即非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01│02│03│├─────┼─────────┼─────────┼─────────┤│違規時間│101年1月25日上午│101年1月25日上午│101年3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5時06分許│7時06分許│├─────┼─────────┼─────────┼─────────┤│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北│臺北市○○路○段北│新北市○○區○○路│││往南│往南│2段347號前(往新│││││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公里│├─────┼─────────┼─────────┼─────────┤│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43、44、67條│43、44、67條│├─────┼─────────┼─────────┼─────────┤│裁決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AD0000000號│裁53-AD0000000號│裁53-CG0000000號│├─────┼─────────┼─────────┼─────────┤│裁處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1,800元,並記│罰鍰1,800元,並記│││1,600元,並記違規│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點數1點│││└─────┴─────────┴─────────┴─────────┘┌─────┬─────────┬─────────┬─────────┐│編號│04│05│06│├─────┼─────────┼─────────┼─────────┤│違規時間│101年2月15日凌晨│101年3月6日凌晨│101年3月27日上午│││3時30分許│1時49分許│5時42分許│├─────┼─────────┼─────────┼─────────┤│違規地點│國道三號38.3公里北│臺北市○○○路○段│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上│(高速公路橋下-往│道與永樂街口(往五││││北)│股)│├─────┼─────────┼─────────┼─────────┤│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未滿20公里)│速未滿20公里│燈│├─────┼─────────┼─────────┼─────────┤│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40條,違反道路交通│53條第1項,違反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準及處理細則第4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理細則第41、43、44│43、44、67條│第41、43、44、67條│││、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ZFA076089號│裁53-AC0000000號│裁53-CG0000000號│├─────┼─────────┼─────────┼─────────┤│裁處內容│罰鍰3,000元,並記│罰鍰1,600元,並記│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3點│└─────┴─────────┴─────────┴─────────┘┌─────┬─────────┬─────────┬─────────┐│編號│07│08│09│├─────┼─────────┼─────────┼─────────┤│違規時間│101年3月27日晚間│101年3月28日上午│101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8時34分許│9時20分許│├─────┼─────────┼─────────┼─────────┤│違規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臺二線43.7K往基隆│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3.2K往中和││快3.2K往中和│├─────┼─────────┼─────────┼─────────┤│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速未滿20公里││││公里││├─────┼─────────┼─────────┼─────────┤│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43、44、67條│43、44、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CG0000000號│裁53-CY0000000號│裁53-CG0000000號│├─────┼─────────┼─────────┼─────────┤│裁處內容│罰鍰1,600元,並記│罰鍰1,800元,並記│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編號│10│11│12│├─────┼─────────┼─────────┼─────────┤│違規時間│101年4月15日晚間│101年4月18日上午│101年4月21日下午│││11時36分許│5時57分許│1時41分許│├─────┼─────────┼─────────┼─────────┤│違規地點│桃園縣○○鄉○○路│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一段1247巷前│路622號前│快3.2K│├─────┼─────────┼─────────┼─────────┤│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公里│公里│├─────┼─────────┼─────────┼─────────┤│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43條第1項第2│││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款、同條第4項、第│││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24條,違反道路交通│││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43、44、67條│43、44、67條│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D00000000號│裁53-D00000000號│裁53-CG0000000號│├─────┼─────────┼─────────┼─────────┤│裁處內容│罰鍰1,800元,並記│罰鍰1,800元,並記│罰鍰8,000元,記違│││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編號│13│14│15│├─────┼─────────┼─────────┼─────────┤│違規時間│101年4月30日上午│101年4月3日凌晨│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3時59分許│10時16分許│├─────┼─────────┼─────────┼─────────┤│違規地點│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新竹市○○路○段經│臺北市○○○路│││坡路段│國路口││├─────┼─────────┼─────────┼─────────┤│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速未滿20公里│燈│繳費│├─────┼─────────┼─────────┼─────────┤│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56條第2項,違│││40條,違反道路交通│53條第1項,違反道│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及處理細則第4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細則第41、43、44、│││43、44、67條│第41、43、44、67條│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RA0000000號│裁53-E31C30079號│裁53-1AG901415號│├─────┼─────────┼─────────┼─────────┤│裁處內容│罰鍰1,600元,並記│罰鍰2,700元,並記│罰鍰300元│││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3點││└─────┴─────────┴─────────┴─────────┘┌─────┬─────────┬─────────┬─────────┐│編號│16│17│18│├─────┼─────────┼─────────┼─────────┤│違規時間│101年2月24日下午│101年2月29日上午│101年3月1日上午│││4時39分許│7時52分許│7時50分許│├─────┼─────────┼─────────┼─────────┤│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違規事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繳費│├─────┼─────────┼─────────┼─────────┤│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例第56條第2項,違│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細則第41、43、44、│細則第41、43、44、│││67條│67條│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1CR018961號│裁53-1CR019004號│裁53-1CR019023號│├─────┼─────────┼─────────┼─────────┤│裁處內容│罰鍰300元│罰鍰300元│罰鍰300元│└─────┴─────────┴─────────┴─────────┘┌─────┬──────────────┬──────────────┐│編號│19│20│├─────┼──────────────┼──────────────┤│違規時間│101年3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44、67條│├─────┼──────────────┼──────────────┤│裁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裁決書案號│裁53-532B03271號│裁53-1CR019073號│├─────┼──────────────┼──────────────┤│裁處內容│罰鍰1,000元│罰鍰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