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02年2月21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然按上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瑞凱經訊問後,坦承有販賣槍枝及子彈並收取二十萬元之犯行,且有證人 黃詰貿 之證述,及槍枝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罪刑度既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另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對前揭刑之執行及審判程序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可認。
(二)惟聲請人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2年3月8日起發交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停止羈押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執離字第1023號執行指揮書
(甲)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已另案執行,則其向本院所為之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已無從審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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