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錢紀安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史哲鳴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呂學記 變更為莊茂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C號令可憑(本院卷第197頁),其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由伊承攬施作「八里鄉中庄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億2,9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為1億3,019萬9,547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9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期間經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同意增加工期26個日曆天,加計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核准伊所提出之5次免計工期日數37.5日(下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系爭工程本應於100年3月29日完工。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下列事故:㈠於99年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㈦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2月10日核備。因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加註事項「本案棄土方=挖土方7,132.49立方公尺-回填土方1,735.94立方公尺=5,396.55立方公尺」為誤植,依系爭契約權責表由監造單位陳廷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土方數量。經該局於99年4月20日核備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4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致系爭工程自99年3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34日,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現場無施作而停工(下稱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㈡因主要徑受天候影響,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雨量大於5毫米共42日(下稱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雨量達140毫米共1日(下稱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均無法施工。㈢因中度颱風凡那比來襲4日,其中9月19日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下稱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㈣100年3月11日因日本發生芮氏規模8.9地震,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嘯警報,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發布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自是日下午4時30分停止辦公上課,致有1日停工(下稱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以上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合計82日(下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屬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所定非可歸責於伊而不計入工期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伊並向系爭監造單位申請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依此計算,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6月19日中午始屆至。伊已於100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履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數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不僅全數否准伊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展延工期之申請,更以伊係於100年8月26日始完工,已逾完工期限100年3月29日達150日為由,依系爭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1,959萬5,032元(下稱系爭扣罰違約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罰違約金1,959萬5,032元之工程款。且縱被上訴人得扣罰,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伊得請求酌減,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後給付相當系爭扣罰違約金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9萬5,032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補充之工程契約範本第007章H7
「展延工期」規定(下稱系爭007章條款),上訴人應於停工事故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28日內向系爭監造單位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始能申請展延工期。伊並放寬執行系爭007章條款為:祇須在停工事故發生後35日內以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伊均受理審查。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大多未能依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於35日內提出書面通知。雖有少數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符合系爭007章條款提出申請,然均非屬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所約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不得作為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確認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26
日,據此完工日期為計算,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應計違約天數為150.5日。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參照FIDIC新紅皮書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時,既然取申請期限規定,而捨失權效規定,可見該修訂內容並不欲發生失權效。㈡就系爭監造單位建議給予展延之36日(即建照內容錯誤之34日、雨量逾140毫米之1日、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之1日)遲延事由,伊不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伊溢扣相當於36日違約金之工程款計468萬7,182元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9萬5,032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280-28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6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207頁反面):㈠兩造於9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原為1億2,9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為1億3,019萬9,547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9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期間經1次變更設計,工期兩造約定增加26個日曆天,並加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系爭007章條款核准之5次延展工期日數37.5日(包含天候影響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若不含加計下開爭議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部分工期,系爭工程應至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原審卷㈠第106頁-206、232-236頁、卷㈡第13頁-20頁)。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係由系爭監造單位就施工過程及爭議之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
㈢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延期」㈠約定:「本契約
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5.甲方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原審卷㈠第34頁)。
㈣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按即系爭監造單位,下同),並於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
㈤系爭契約主要除使用訂約當時臺北縣政府公告98年縣政府工
程標準範本外,並自訂系爭007章條款。系爭007章條款內容,同由工程會頒布為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標準範本第7條(原審卷㈠第215頁)。
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㈦工程會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最新修正日期:102
年6月10日),其中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之規範,規定違約金計算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於第4項定有違約金總額上限百分之二十。且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謂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卷㈡第122頁),與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同。
㈧系爭契約第15條㈩約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
』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原審卷㈠第28頁),本案並無驗收後再命改正而不改正,應計入履行期之問題,無此條款之適用。
㈨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係上訴人以天候因素不能施工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提出申請免計工期,經系爭監造單位提出具體意見,再經被上訴人審酌後核准同意不計入工期(延展工期)37.5日。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之事故結束日期、申請日期文號、系爭監造單位審核日期函文、被上訴人核定日期、文號、日數統計表,如原審卷㈡第13頁。上訴人提出申請資料及統計表、公函等資料,如原審卷㈡第14-2
0、33-57頁)。上訴人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提出申請,均無逾越事故結束日後35日期限。
㈩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為: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㈦約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該局於99年2月10日核備(原審卷㈠第35頁)。因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中加註事項「本案棄土方=挖土方7,132.49立方公尺-回填土方1,735.94立方公尺=5,
396.55立方公尺」為誤植,依系爭契約權責表由系爭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土方數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4月20日核備(原審卷㈠第36頁)。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3日領回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所列棄土數量與契約不符(系爭工程並無回填土方,建造執照列有回填土方),相關往來公函文件資料如原審卷㈡第21-27頁。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共34日,現場無施作而處於停工狀態(原審卷㈠第38-54頁)。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降雨日數,中央氣象
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如原審卷㈠第56-57頁。雨量超過5毫米部分,且經上訴人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主要徑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日期如下:⑴依進度表主要徑土方及安全支撐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4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5月7日、5月10日為雨天,計2個日曆天。⑵依進度表主要徑大底防潮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5月20日、23日、27日、29日、30日為雨天,計5個日曆天。⑶依進度表主要徑大底版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6月2日、3日、4日、5日、10日、11日、12日為雨天,計7個日曆天。⑷依進度表主要徑地樑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6月17日、22日、25日、26日為雨天,計4個日曆天。⑸依進度表主要徑B1底版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6月19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6月27日為雨天,計1日。⑹依進度表主要徑屋突層-景觀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11月25日、12月15日、16日、25日、26日為雨天,計5個日曆天。⑺依進度展延竣工期限因雨量影響主要徑計100年1月10日、11日、12日、15日、28日、29日及同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0日為雨天,計11個日曆天。⑻「預壘樁及CCP工程部分」之要徑工作項目部分,99年2月15日、16日、17日、18日,及同年3月9日、13日、25日,共7日。其中客觀上停工未施作之日期為:99年5月23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2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0日。
雨量大於130毫米為豪雨,且為上訴人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
日數140毫米部分提出申請免計工期者共1日,即99年6月13日。
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曾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及系爭凡那
比颱風停工日數,因客觀上不可歸責上訴人而屬不可抗力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日數共計5日,申請過程及理由:⑴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其中9月19日更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颱風侵襲後之工地照片、人事局資料(原審卷㈠第58-60頁)。⑵100年3月11日,因日本發生芮氏規模8.9地震,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嘯警報,人事局發布系爭工地現場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自是日下午4時30分停止辦公上課,致有1日未能履約(原審卷㈠第62頁)。
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之事故結束日,認定如下:⑴系爭建
照事故停工日數34日,結束日期為99年4月30日;⑵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3日,應依各日為結束日期;⑶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結束日期99年6月13日;⑷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結束日期為99年9月20日;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1日,結束日期100年3月11日。
上訴人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曾於100年3月24日以永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17頁,下稱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以工期檢討送審方式,正本送達系爭監造單位、副本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送達被上訴人方式為主張。除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之100年2月19日、2月20日計2日(下稱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00年3月11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及下列所示部分,申請未超過事故結束日35日外,其餘申請均已逾事故結束日35日,且有逾1年以上者。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100年1月10日、11日、1
2日、15日、28日、29日(下稱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上訴人除於所示日期提出申請外,另曾於100年2月14日,以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第66頁,下稱系爭上訴人之原證22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計工期,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4日新北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監造單位審查,經系爭監造單位以100年3月21日函知上訴人,請其提出雨量資料以利審查(原審卷㈡第71頁)。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此部分若以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14日函,應屬在事故結束日起35日內提出申請。若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提出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計算,則逾事故結束日後35日。
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經系爭監造單位審查後,以100年3
月25日廷字第100415號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同意免計工期44天(原審卷㈠第218頁)。被上訴人則以100年4月19日新北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監造單位上開意見,並未符合系爭007章條款之7日書面通知及28日提出書面說明之規定,且就所列建議天數亦仍有爭議,請系爭監造單位再為審酌(原審卷㈠第219頁)。系爭監造單位又於100年5月12日以廷字第100456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就事故歸責性及是否符合延期規定之專業判斷,述明其實體上之意見,認會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事故為36日。但就系爭007章條款解釋問題,則請被上訴人解釋(如原審卷㈠第220-225頁)。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請求解釋,經該處以100年6月9日函: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依個案特性修改適用,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故相關疑義仍請被上訴人探求原意及考量公平合理原則,本於權責辦理(原審卷㈠第226頁)。被上訴人審酌後,決定否准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之申請。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監造單位曾發函指正上訴人,促其
趕工或啟動趕工暨保障機制,其中99年7月2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2日共3份函文(原審卷㈠第227-230頁)。
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34日均有停工,客觀上有停工必要。
且經系爭監造單位函係認定不可歸責上訴人。系爭建照係由系爭監造單位負責申請,因系爭監造單位申請時將填方誤繕,致政府核發系爭建照誤植。系爭監造單位亦得於上訴人送審前,檢查系爭建照。被上訴人嗣後對系爭監造單位並未扣罰,系爭監造單位亦未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37.5日及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經計違約金之150.5日,請領按日計算之監造費。
上訴人起初於辦理餘土處理之99年1月11日,曾以原系爭建
照土方數量5,397立方公尺,向「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堆置場)申請棄運堆置獲同意(原審卷㈡第100頁)。後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月28日函副知被上訴人,華園堆置場同意收受系爭工程出土數量為5,397立方公尺(原審卷㈡第101-106頁),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以該函作為附件轉知系爭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07頁),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2月3日可知悉系爭建照土石方數量錯誤。系爭工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於99年2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及系爭監造單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7,133立方公尺。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就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三之第5款所約定「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第7款所約定「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請求免計工期。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2日,系爭監造單位函認
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㈠…「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及系爭工程為日曆天工程,寓有承商應於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以完成工期,自不當以天候為由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否則即與「工作天」無異。
而認依系爭工程意旨,本屬上訴人應吸收之工期,而不屬於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範疇,不得列入延展工期。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有停工亦有停工之
必要。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加計工期。系爭監造單位函亦認定:應免計工期1日。
系爭震災停工日數,於工作日誌上仍有施工紀錄(原審卷㈡
第238、278頁)。系爭震災發生日,新北市政府曾發布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停止上班上課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至多僅能計算半日停工。系爭監造單位函認定:海嘯警報發布停班停課時,工地現狀施工中工班已經收尾整理階段,並無造成不能施工損害,不予免計。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則以屬於不可抗力之事故,申請展延工期。
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於上訴人工作日誌上僅99年9
月20日記載未出工,其餘均有施工紀錄(原審卷㈡第238、274-276頁)。系爭監造單位函認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㈠約定,颱風影響當屬施工風險,不得免計工期,至於停班停課之99年9月19日則准予免計1日(認定除該日外,其他不影響施工)。系爭上訴人之被證4函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㈡約定「颱風不能履約」,認定不能歸責上訴人申請免計工期。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共82日(系爭建照事故
停工日數34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2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1日=82日)。若依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3月29日加計82日,即100年6月19日中午以前完工。
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曾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竣工(原審卷㈠
第63頁),於100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並申請被上訴人准就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為完工日期。經系爭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前往會勘,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而認尚未完工,由系爭監造單位以100年6月22日函告知兩造(原審卷㈠第238-240頁),連同該次作成未達竣工結論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一併通知上訴人。系爭監造單位並指出工項未施作項目包括:玻璃、燈具、空調主機等重要設施未安裝、地下室電盤尚未接線等等諸多缺失,於列整10項之未施作項目後確定無法完成驗收,即停止會勘,而未施作項目尚有許多未予會勘完畢,故於第11項列明「本次會勘缺失項目及未完成部分甚多,上述並不代表全部缺失」一語作結。被上訴人乃以100年8月1日新北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41-249頁),表達不同意,並認定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尚未全部施作完畢。
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經雙方會同系爭監造單位,於10
0年9月19日會勘,並由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簽名確認以100年8月26日為實際完工日(原審卷㈠第231頁)。
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會勘後仍未迅速完成各項工程,被上
訴人再於100年8月1日發函:「經本所於100年7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查尚有電力、空調系統、電扶梯設備、局部玻璃安裝、樓梯間照明設備等工項尚未完成、內部尚有機具材料及工程廢棄物尚未清理,且尚有水電人員進場施作…」(原審卷㈠第241-249頁)。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會勘,尚未完工之項目尚包括「電力、空調系統、電扶梯設備、局部玻璃安裝、樓梯間照明設備等工項」等。上開工項均屬建築物可否使用之重要工程,系爭工程屬市場建築物之建造,全部建築物為一體,須俟上述工項完工接通水電及各項設備,始能驗收啟用,供大眾使用,無法於上訴人遲延時(100年3月29日),部分開放使用。
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逾完工期限10
0年3月29日上午達150.5日(3月之2.5日+4月之30日+5月之31日+6月之30日+7月之31日+8月之26日)。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為2,598萬8,86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扣除系爭扣罰違約金1,959萬5,032元(工程總價1億3,019萬9,547元×按日違約金比例1/1,000×150.5日=1,959萬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項目(另有無爭議之未繳水電費、其他無爭執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將剩餘尾款撥付上訴人,實際撥付金額為635萬4,693元。
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
,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書之副本於同日寄送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83-9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原審卷㈠第262頁)。兩造經審議委員會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調解相關會議紀錄、書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原審卷㈠第65、207-214頁。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4日時,實際完成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
五.九(原審卷㈡第15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新北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記載:「本案工程已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請要求施工單位加速工程進度,勿再以其他理由延宕工程」(原審卷㈡第67頁)。
系爭工程建物即中庄市場綜合大樓,其目的為「改善傳統市
場環境並增多功能性綜合」。其中,原計劃1、2樓係作市場使用,3樓供作閱覽室(圖書館分館)、區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4樓係供區民集會場所兼禮堂使用,地下1樓則規畫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該建築並非單純供營利使用,1、2樓空間可由被上訴人就市場攤位收取租金淨利,且完工後本將交付被上訴人經建課,按預定計畫招商使用。被上訴人就監督管制系爭工程遲延額外,亦衍生人事成本及行政費用。
100年8月(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確認驗收之際),被上訴人
向新北市政府另提案就現有公所大樓老舊擬改建乙案,並陳報若否准,建議將系爭工程完工大樓部分移作公所辦公大樓使用,獲新北市政府指示「公所搬遷至系爭工程大樓2、3、4樓辦公」(原審卷㈡第176頁),故暫停按原先之招商計畫使用。惟遭地方人士反對,新北市議會遲至102年2月25日始決議仍按原計畫使用。於102年4月起由經建課辦理1、2樓部分之招標,而於102年6月21日於第3次招標完成,目前系爭工程完工,大樓全部均按原預定計畫使用。
系爭工程建物有招商之一、二樓市場部分,依被上訴人經建
課最原始預定招租時101年2月13日製定之招標權利金計算,每坪租金應為每坪740元,至102年5月24日完成招標之第3次招標之權利金,則僅為478元(原審卷㈡第177-181頁)。
「臺北縣政府各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如原審卷㈡第194-19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加計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82日計算,而展延約定完工日(履約期限)至100年6月19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扣罰違約金1,959萬5,032元之工程款,且縱被上訴人得扣罰,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未依系爭007章條款,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並檢具事證,得否展延履約期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為解釋,系爭007章條款有無失權效力?㈡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得否免計工期?㈢系爭工程依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有無遲延?遲延日數若干?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未依系爭007章條款,
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並檢具事證,得否展延履約期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為解釋,系爭007章條款有無失權效力?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契約已約定當事人應遵守之期限,雖未明定違反之效果,法院非不得由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或交易習慣,以為解釋認定。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
間,若發生影響工期之事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通知被上訴人或系爭監造單位,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007章條款規定:上訴人於發生延遲事故後7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契約就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事故,課以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通報被上訴人或系爭監造單位之義務。又由系爭007章條款後段規定:細節說明應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可見系爭007章條款所定延展工期之申請期限規定,係為使工程主辦單位或系爭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得判斷事故是否於其擬定上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時列入考量,並有能力評估該事故是否影響工程進度,其能否藉由人員及機具之調度配置,以減低或排除該事故對於工程進度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應否啟動趕工機制,以減輕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此外,考量上訴人倘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長達35日以上不提出申請,足使被上訴人產生事故不影響上訴人如期完工,或縱令影響部分工程進度,但上訴人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又系爭工程預定工期長達390個日曆天,工作項目繁雜,所謂事故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得不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事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須依當時施工進度(包括上訴人擬定之施工進度表所示要徑、非要徑工項是否依原定進度進行,非要徑工作是否因延誤而成為要徑工項等因素)及相關事證始能判斷。如上訴人於事故消滅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難免因與該事故相關之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致系爭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難以據以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由此規範意旨,堪認兩造有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及系爭007章條款對於申請期限之約定,其真意應認屬效力規範,非僅為求舉證便利之訓示規定。故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如未能遵期提出申請,應生失權效果,嗣後發生遲延責任,即不能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
⑶次查,系爭007章條款對於申請期限,雖按時序分為7日、
28日兩階段,然僅為考慮上訴人準備相關資料所需之時間花費。申言之,書面通知作業一般不繁複,規定7日內需提出,細節說明或證據資料準備較耗時,規定較長之28日期間。然此兩階段之規定較為繁複,可能增加上訴人之申請成本,被上訴人於實際執行時未嚴格要求,僅要求上訴人於兩階段之總日數35日內(即7日+28日),檢具事證說明通知並申請展延即可,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符合系爭007章條款規範。而上訴人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之申請,均於事故發生消失後35日內提出申請,僅未分兩階段為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認定符合系爭007章條款予以准許,仍應認屬依系爭007章條款辦理。難以被上訴人對系爭007章條款之寬解,逕認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規定僅係便利舉證之訓示規定,不生違反之失權效力。又兩造間就該延展工期之程序及效力,係明確規範於契約內容之系爭007章條款,自無庸再探究與系爭契約無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訂緣由,尤無庸比較外國文獻「FIDIC新紅皮書」。系爭007章條款H7之「展延工期」:「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即係未按程序申請之效果。蓋如發生該條之得申請事由,承商本得申請展延而未按所定程序申請,則就因有無法施作之展延事由,勢必造成施工順序及時程之改變,則承商即不得再就施工順序改變,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所指「不得要求」,自係包括該H7標題所示之「展延工期」,自屬失權效果之約定。
⑷上訴人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中,除系爭19、20日雨量
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及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外,其餘均係於100年3月24日始發函提出展延工期或履約期限之申請,均已逾系爭007章條款所規範之事故發生日、結束日35日,甚至逾1年以上(不爭執事項)。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申請與系爭契約所定程序不合,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依上訴人之申請展延工期,自非無據。至於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因上訴人已於事故消失日起35日提出申請,則應寬認已符合系爭007章條款之規範,而應審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之實體免責事由(審查部分詳後述)。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給付遲延之不可歸責事由,依法本即由債務人負主客觀之舉證責任,訴訟上本須就其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若事實不明應承擔其不利益,本無須另以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特別規定。堪認系爭007章條款非僅為解決舉證責任之問題所設,而係另有業主即被上訴人及系爭監造單位能及時發現系爭工程可能遲延,預為準備之規範功能,自須有失權效之約束,俾免承包商即上訴人忽視,待發生遲延再以事故發生,補以免責之申請,以延長工期。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007章條款,僅係其應承擔無法舉證之結果,屬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規定,並無失權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⑹系爭007章條款之訂定,係考量上訴人有及時評估、決定
是否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之充分能力、被上訴人之信賴及即時避免遲延之處置、責任釐清事實認定之明確性所設,且上訴人為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之專業工程公司,對於將影響工期之事故,並無判斷上或提出細節說明之困難,將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規定解為效力規定,自非任意加重上訴人於法不應負擔之責任,難謂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及予以不合理待遇。上訴人主張若將系爭007章條款解為有失權效力,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屬依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無端加重上訴人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之條款云云,亦未可取。
⑺綜上小結,依兩造約定意旨,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
定及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應生失權效力。上訴人就除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及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外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未依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於事故發生後3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檢具事證,依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應不得展延履約期限。
㈡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
事故停工日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得否免計工期?⑴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僅有系爭19、20日
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之展延申請,符合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應予審究,其餘部分均不符合系爭007章條款,程序上不能申請展延工期,已論述如上㈠之⑷所述,故於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僅需就於系爭007章條款期限內提出申請之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客觀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之免責事由為論述。
⑵按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均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不能歸責上訴人,不應計入工期云云,自應就各該工作日數內之天候狀況,客觀上確影響工程進行乙節,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上訴人就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
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之歸責事由,僅提出100年2月14日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㈡第66頁)。然該函僅係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申請免計工期之申請函,且關於雨量事故停工,僅以:「本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天候長期為陰雨綿綿,本工程施作至要徑屋突層結構體及景觀工程之RC排水溝陰井、排水溝、水泥涵管皆因雨天無法施工」,就各日之雨量集中為何一時段、時間長短、如何具體影響當時要徑之施作、影響是否長達一日各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又實體審究雨量事故,並作出審查結論之系爭監造單位函(原審卷㈠第223頁)已明載:依系爭契約第9條㈠…「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及系爭工程為日曆天工程,自寓有承商應於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以完成工期,自不當以天候為由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否則即與「工作天」無異(不爭執事項)。而認依系爭工程意旨,本屬上訴人應吸收之工期,不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範疇,不得列入延展工期等語。可見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及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業經系爭監造單位依當時工程進度情況實體審究後,認為各項事故仍屬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承包商原可預期之晴雨條件範圍,不屬可影響工程進度之事故。而系爭監造單位係受公共工程單位之被上訴人委託,就施工過程及本件爭議之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之監工單位。且由系爭監造單位函對於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亦能於實體上審究後,認為屬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等情以觀,系爭監造單位對於歸責事由之判斷,當可認其所為審查結論,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屬可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推翻系爭監造單位之認定,自不得以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據為免計工期之理由。
⑷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
278頁),可見系爭震災停工日數當日,上訴人仍有進行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管線安裝等工程,迄下午4時30分人事局因海嘯警報停班停課。上訴人主張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工地處於不能施工,有停工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⑸系爭監造單位函已明認:海嘯警報發布停班停課時,工地
現狀施工中工班已經收尾整理階段,並無造成不能施工損害,不予免計(不爭執事項),顯已認定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客觀上確有停工,且有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就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加計工期1日,要不可採。
⑹綜上小結,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9、20日雨量事
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日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客觀上確有停工之必要性,及其停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得以此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事實上已經停工1日,及客觀上有停工1日之必要,亦不能認屬不可抗力天災不能施工,不得免計工期。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及系爭007章條款規定,均不得列為申請免計工期,而予加計後延長系爭工程工期之理由。是系爭工程仍應依約加計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後,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加計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82日計算,而展延約定完工日至100年6月19日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工程依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上訴人有無遲延?遲延日
數若干?⑴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兩造曾會同系爭監造單位,
於100年9月19日會勘,並由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簽名確認以100年8月26日為實際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並有兩造代表會勘人員所簽認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可稽(原審卷㈠第231頁),應可認定。可見上訴人應係於100年8月26日始完成所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數量,否則,上訴人無從簽認以該日期作為完工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云云,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並申請被
上訴人准就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為完工日期,經系爭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2日會同兩造會勘,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而認尚未完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100年6月22日函知兩造,由該函所附記載(原審卷㈠第238-240頁),系爭監造單位已明確指出工項未施作項目包括:玻璃、燈具、空調主機等重要設施未安裝、地下室電盤尚未接線等等諸多缺失,於列整10項之未施作項目後確定無法完成驗收,即停止會勘,而未施作項目尚有許多未予會勘完畢,故於第11項列明「本次會勘缺失項目及未完成部分甚多,上述並不代表全部缺失」作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顯見上訴人於其申報完工時,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是否已經全數完成,甚有可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系爭監造單位所指未完成之工項、數量,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小結,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0年8月26日,而履約
期限僅至100年3月29日上午,則上訴人逾期日數為150.5日。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公共工程,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公共工程招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廠商供其之要求甚為嚴格,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是公共工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定作人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
⑵經查,系爭工程建物即中庄市場綜合大樓,其目的為「改
善傳統市場環境並增多功能性綜合」。其中,原計劃1、2樓係作市場使用,3樓供作閱覽室(圖書館分館)、區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4樓係供區民集會場所兼禮堂使用,地下1樓則規畫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該一建築並非單純供營利使用。1、2樓空間可由被上訴人就市場攤位收取租金淨利,且完工後本將交付被上訴人經建課,按預定計畫招商使用。被上訴人就監督管制系爭工程遲延額外,亦衍生人事成本及行政費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由此以觀,系爭工程建物之完工將有助於地方繁榮或提供地方居民便利性,衡情被上訴人於發包時,對於工期之要求期望甚殷。然上訴人對於工期之管理,除違反系爭007章條款之規定期限,多次提出延展工期之申請外(已如上述),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經系爭監造單位一再發函指正,促其趕工或啟動趕工暨保障機制。其中由系爭監造單位99年7月2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2日共3份函文(原審卷㈠第227-230頁及不爭執事項),尤徵上訴人一再延宕提出施工計畫送審,甚至迄99年底,工程進度已落後百分之十。甚至逾越原約定工期之100年3月29日後之100年5月4日時,實際完成進度亦僅百分之八十
五.九(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㈡第15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工程遲延於單一時點觀察,可能高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情節嚴重。更甚者,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會勘後,仍未迅速完成各項工程,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促完工(不爭執事項),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甚積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億3,019餘萬元,而被上訴人依約實際執行扣罰之違約金僅1,959餘萬元,僅佔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相較於其工程落後進度之比例、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及其對於工期管理之態度,自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不足採信。
⑶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預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租金收入及因工期增加,可能增加之人事成本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諸如:公正單位之精算報告或何等科學、數學上之專業計算,證明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之損害遠低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酌減違約金,亦未可取。
⑷至上訴人主張建照內容錯誤之34日、雨量逾140毫米之1日
、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之1日,合計36日部分,雖系爭監造單位以100年5月12日廷字第100456號函建議准予同意免計工期(原審卷㈠第220頁)。然查,該函說明六、已敘明「本案是依契約第七條附件為免計履約期限標準或依契約規範第00700章內容為互為補充,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釋為準」(原審卷㈠第221頁)。而上訴人請求將該36日免計入工期,既不應准許,已如上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溢扣相當於36日違約金之工程款計468萬7,182元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不能作為免計或延長工期之理由,系爭工程仍應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6日始完工,已逾期遲延完工共150.5日。且系爭違約金約定應屬適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依約扣減懲罰性違約金共1,959萬5,032元,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遭扣罰之1,959萬5,032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