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學記 訴訟代理人 史哲鳴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9萬5032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利息起算請求為自101年9月18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八里鄉中庄市
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1億29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而改為1億3019萬954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及附件之規定,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9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期間經一次變更設計,因而兩造同意增加工期26個日曆天,並加計被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核准伊所提出之5次免計工期日數37.5日後(下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系爭工程本應於100年3月29日完工。然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又發生下列事故:㈠於99年1月2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㈦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2月10日核備在案後。因建築執照中加註事項「本案棄土方=挖土方7132.49立方公尺-回填土方1735.94立方公尺=5396.55立方公尺」為誤植,依系爭契約書權責表由監造單位 陳廷杰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土方數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4月20日核備後,被告始於99年4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致使系爭工程自99年3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34日,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現場無施作而停工(下稱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㈡因主要徑受天候影響,故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雨量大於5毫米共42日(下稱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而雨量達140毫米共1日(下稱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均無法施工。㈢因中度颱風凡那比來襲有4日,其中9月19日更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下稱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㈣100年3月11日因日本發生芮氏規模8.9地震,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嘯警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自是日下午4時30分停止辦公上課,致有1日停工(下稱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以上就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則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因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82日,係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下稱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所定之非可歸責於伊而需不計入工期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伊並依約向系爭監造單位申請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以展延工期。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6月19日中午始屆至。而伊於100年6月20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全數系爭工程尾款。然被告不僅全數否准伊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之申請,更以伊係於100年8月26日始完工,已逾完工期限100年3月29日150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1959萬5032元(下稱系爭扣罰違約金)。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扣罰違約金1959萬5032元承攬報酬。且縱使被告扣罰有理,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伊自得請求本院酌減之,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酌減後應給付之相當系爭扣罰違約金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萬5032元,及自
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依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第7條附件補充規定之
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規範第007章』之內容H7之「展延工期」之規定(下稱系爭007章條款),原告應於停工事故發生後
7日內,以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28日內向系爭監造單位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始能申請展延工期。伊並放寬執行系爭007章條款為:只要在停工事故發生後35日內,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伊都受理審查。然原告對於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絕大多數均未能依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於35日內提出書面通知。雖有少數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符合系爭007章條款提出申請,然經核均非屬符合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事由。是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不得作為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甚明。㈡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確認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26日,是據此完工日期為計算,原告因給付遲延而應計違約天數為
150.5日,應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於98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如本院卷一第
106頁至第206頁被證1所示。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1億2980萬元。嗣因變更設計而改為1億3019萬954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及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9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期間經1次變更設計,工期兩造約定增加26日曆天,並加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據原告申請,而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系爭007章條款核准之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6頁被證11號、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被證16及其附件所示5次延展工期日數37.5日(包含天候影響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若不含加計下開爭議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部分工期,系爭工程應至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係委由第三人之陳廷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
就施工過程及本件爭議之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
㈢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履約期限延期」第㈠項規定:「本契
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
1日計:1.發生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5.甲方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如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
㈣系爭007章條款規定:「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
,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按即系爭監造單位,下同),並於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詳如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所示。
㈤系爭工程契約書主要除使用訂約當時臺北縣政府公告98年縣政
府工程標準範本外,並自訂系爭007章條款。系爭007章條款內容,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而為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標準範本第7條,如本院卷一第215頁被證3所示。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亦規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如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定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最新修正日期:102年6月10日),其中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之規範,亦規定違約金計算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
1、並於第4項定有違約金總額上限20%。且第17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所謂逾期違約金乃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均如本院卷二第122頁附件7所示,而與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同。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㈩規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
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但本案並無驗收後再命改正而不改正,應計入履行期之問題,故無此條款之適用。
㈨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係原告以天候因素不能施工等事由,依
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提出申請免計工期,經系爭監造單位提出具體意見,再經被告審酌後核准同意不計入工期(延展工期)
37.5日。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之事故結束日期、申請日期文號、系爭監造單位審核日期函文、被告核定日期、文號、日數統計表如本院卷二第13頁被證16所示。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及統計表、公函等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正反面被證16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7頁原證16至19所示。原告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提出申請,均無逾越事故結束日後35日期限。
㈩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為:原告於99年1月29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9條第4項㈦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2月10日核備在案,如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2工務局函所示。因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中加註事項「本案棄土方=挖土方7132.49立方公尺-回填土方1735.94立方公尺=5396.55立方公尺」為誤植,依系爭契約權責表由系爭監造單位於99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土方數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4月20日核備如本院卷一第36頁原證3工務局函所示。被告於99年4月30日核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如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被告係於98年12月23日領回,建造執照附表所列棄土數量與契約不符(本件工程並無回填土方,建造執照竟列有回填土方),相關往來公函文件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被證17所示。因此,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共34日,現場確無施作而處於停工狀態,如本院卷一第38至54頁原證5監造日報表所示。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降雨日數,中央氣象
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原證7所示。雨量超過5毫米部分,且經原告以不爭執事項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事故向被告申請主要徑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日期如下:①依進度表主要徑土方及安全支撐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4月5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5月7日、5月10日為雨天,計2日曆天。②依進度表主要徑大底防潮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為雨天,計5日曆天。③依進度表主要徑大底版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
5月2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為雨天,計7日曆天。④依進度表主要徑地樑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
6月9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6月17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6日為雨天,計4日曆天。⑤依進度表主要徑B1底版RC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6月19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
6月27日為雨天,計1日。⑥依進度表主要徑屋突層-景觀工程原預定施作日期為99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扣除重覆日曆天計99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5日、12月26日為雨天,計
5日曆天。⑦依進度展延竣工期限因雨量影響主要徑計100年
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9日、2月20日為雨天,計11日曆天。⑧「預壘樁及CCP工程部分」之要徑工作項目部分,99年2月15、16、17、18日,以及99年3月9、
13、25日,共7日。其中兩造不爭執客觀上確實停工未施作之日期為:99年5月23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2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0日。
又雨量大於130毫米為豪雨,且為原告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
數140毫米部分提出申請免計工期者共1日,即:99年6月13日。
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曾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系爭凡那比颱
風停工日數向被告主張屬因客觀上不可歸責原告而屬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延長工期日數共計5日,申請過程及理由詳情如下:㈠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其中9月19日更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颱風侵襲後之工地照片、人事行政局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原證8所示。㈡100年3月11日,因日本發生芮氏規模8.9地震,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嘯警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系爭工地現場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自是日下午4時30分停止辦公上課,致有1日未能依時履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本院卷一第62頁原證10所示。
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之事故結束日認定如下:㈠系爭建照事
故停工日數34日,結束日期為99年4月30日;㈡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3日,應依各日為結束日期;㈢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結束日期99年6月13日;㈣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結束日期為99年9月20日;㈤系爭震災停工日數1日,結束日期100年3月11日。
原告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曾於100年3月24日以如本院卷
一第217頁被證4所示原告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證4原告函),以工期檢討送審方式,正本送達系爭監造單位、副本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送達被告方式為主張。除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之100年2月19日、2月20日計
2日(下稱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00年3月11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及下列所示部分,申請未超過事故結束日35日外,其餘客觀上均已逾越事故結束日35日。且有超過1年以上者。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100年1月10日、1月11
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8日、1月29日(下稱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原告除於所示日期提出申請外,另曾於100年2月14日,以本院卷二第66頁原證22所示原告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原證22函),向被告申請免計工期,經被告以如本院卷二第67頁原證22所示公函轉系爭監造單位審查,經系爭監造單位以本院卷二第71頁原證24之100年3月21日函原告,請其提出雨量資料以利審查,原告才又再以上述第項所示之系爭被證4原告函向被告為主張。此部分若以原告提出100年2月14日提出系爭原告原證22函日觀之,應屬在事故結束日起35日內提出申請,若以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出系爭被證4原告函計算,則超過事故結束日後35日。
系爭被證4原告函,經由系爭監造單位審查後,曾以100年3
月25日廷字第100415號函表示意見為:「請被告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同意免計工期44天」,如本院卷一第218頁被證5所示。被告則以如本院卷一第219頁被證6所示100年4月19日新北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監造單位上開函所提意見,並未符合系爭007章條款之7日書面通知及28日提出書面說明之規定,且就所列建議天數亦仍有爭議,故請系爭監造單位再為審酌。系爭監造單位又於100年5月12日以如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5頁被證7所示廷字第100456號函(下稱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就事故歸責性及是否符合延期規定之專業判斷,述明其實體上之意見,認會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事故為36日,但針對系爭007章條款解釋問題,則請被告解釋。被告因而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請求解釋,經該處以100年6月9日函示:「系爭工程既經被告依個案特性修改適用,以及
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故相關疑義仍請被告探求原義及考量公平合理原則,本於權責辦理」,如本院卷一第226頁被證8所示。被告審酌後,則決定否准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之申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爭監造單位曾發函一再指正原告,促其
趕工或啟動趕工暨保障機制,其中99年7月2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2日共3份函文,如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
230頁被證9A至9C。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34日事實上均有停工。客觀上有停工必
要。且經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如本院卷一第222頁係認定不可歸責原告。系爭工程建照係由系爭監造單位負責申請,因系爭監造單位申請時將填方寫錯,導致政府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此發生誤植。系爭監造單位亦得於原告送審前檢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被告後對系爭監造單位並未因此進行扣罰,但系爭監造單位亦未就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37.5日及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經計違約金之150.5天,請領按日計算之監造費。
原告於辦理餘土處理之初之99年1月11日,曾以原系爭工程建
造執照土方數量5397立方公尺向「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堆置場)申請棄運堆置獲同意,華園堆置場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100頁原證25所示。後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月28日公函副知被告華園堆置場同意收受系爭工程出土數量為5397立方公尺乙事,如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之原證26所示。並經被告於99年2月3日以該函作為附件轉知系爭監造單位及原告,如本院卷二第107頁原證27所示。被告至遲於99年2月3日時可知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土石方數量錯誤問題。系爭工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曾於99年2月10日去函被告及系爭監造單位通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7133立方公尺。系爭被證4原告函就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係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第3項㈠5及7款所定「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請求免計工期。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2日。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
函認定:依據工程契約書第9條㈠…「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以及系爭工程為日曆天工程,自寓有承商應於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以完成工期,自不當以天候為由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否則即與『工作天』無異。而認依系爭工程意旨,本屬原告應吸收之工期,而不屬於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範疇,不得列入延展工期。
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事實上有停工,實
體上有停工必要。系爭被證4原告函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加計工期。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亦認定:應免計工期
1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客觀上於工作日誌上仍有施工紀錄,如本院
卷二第238、278頁監工日報表所載。系爭震災發生日,新北市政府曾發佈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停止上班上課時間為下午4點30分。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至多僅能計算半日停工。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認定:海嘯警報發佈停班停課時,工地現狀施工中工班已經收尾整理階段,並無造成不能施工損害,不予免計。系爭被證4原告函則以屬於「不可抗力之事故」,申請展延工期。
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客觀上於原告工作日誌上僅99
年9月20日記載未出工,其餘均有施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3
8頁、第274至276頁監工日報表所載。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認定:依工程契約書第9條㈠規定,颱風影響當屬施工風險,不得免計工期,至於停班停課之99年9月19日則准予免計
1日(認定除該日外,其他不影響施工)。系爭被證4原告函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㈡規定「颱風不能履約」認定不能歸責原告申請免計工期。
原告主張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共82日(系爭建照事故停工
日數34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2日+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1日=82日)。若依原告計算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年3月29日加82日,即100年6月19日中午以前完工。
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曾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竣工,如本院卷一
第63頁原證11所示。並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報完工,並申請被告准就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為完工日期,但經系爭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前往會勘,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而認尚未完工,由系爭監造單位以100年6月22日函告知兩造,如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被證13所示,連同該次作成未達峻工結論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一併通知原告。系爭監造單位並指出工項未施作項目包括:玻璃、燈具、空調主機等重要設施未安裝、地下室電盤尚未接線等等諸多缺失,於列整10項之未施作項目後確定無法完成驗收,即停止會勘,而未施作項目尚有許多未予會勘完畢,故於第11項列明「本次會勘缺失項目及未完成部分甚多,上述並不代表全部缺失」一語作結。被告乃以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被證14回函原告表達不同意,並認定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尚未全部施作完畢。
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曾經雙方會同系爭監造單位,於10
0年9月19日會勘,並由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簽名確認以100年8月26日為實際完工日,如本院卷一第231頁被證10號所示。
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會勘後仍未迅速完成各項工程,被告再
於100年8月1日發函如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被證14所示,該函述明:「經本所於100年7月27日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查尚有電力、空調系統、電扶梯設備、局部玻璃安裝、樓梯間照明設備等工項尚未完成、內部尚有機具材料及工程廢棄物尚未清理,且尚有水電人員進場施作…」等內容。故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會勘尚未完工之項目尚包括『電力、空調系統、電扶梯設備、局部玻璃安裝、樓梯間照明設備等工項』等。上開工項均事關建築物可否使用之重要工程,系爭工程屬市場建築物之建造,全部建築物為一體,須待上述工項完工接通水電及各項設備,方能驗收啟用,供大眾使用,無法於原告遲延時(100年3月29日時)部分開放使用。
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被告實際上認定原告已逾完工期限100
年3月29日上午達150.5日(計算式:3月2.5日+4月之30日+5月之31+6月之30日+7月之31日+8月之26日)。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金額為2598萬8866元。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扣除系爭扣罰違約金共1959萬5032元(工程總價1億3019萬9547元×按日違約金比例1/1000×150.5日=1959萬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項目(另有無爭議之未繳水電費、其他無爭執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將剩餘尾款,撥付原告,實際撥付金額為635萬4693元。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曾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㈠
款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書之副本亦於同日寄送被告,如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原證14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收受,如本院卷一第262頁原證15所示。兩造經審議委員會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調解相關會議紀錄、書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65頁原證13、本院卷一第20
7至214頁被證2所示。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4日時,實際完成進度已達85.9%,如
本院卷二第155頁原證2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被告曾於
100年2月24日以如本院卷二第67頁原證22函第四點述明『本案工程已落後預定進度達20%,請要求施工單位加速工程進度,勿再以其他理由延宕工程』。
系爭工程建物即中庄市場綜合大樓,其目的為「改善傳統市場
環境並增多功能性綜合」。其中,原計劃1、2樓係做市場使用,3樓供做閱覽室(圖書館分館)、區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4樓區民集會場所兼禮堂使用,地下1樓則規畫做為停車場使用。是該一建築並非單純供營利使用。1、2樓空間可由被告針對市場攤位收取租金淨利。且完工後本將交付被告經建課按預定計畫招商使用。被告就監督管制系爭工程遲延額外亦可衍生之人事成本及行政費用。
100年8月(本工程尚未經雙方確認驗收之際),被告向新北
市政府另提案就現有公所大樓老舊擬改建乙案,並陳報若否准,建議將系爭工程完工大樓部分移作公所辦公大樓使用,獲新北市政府指示『公所搬遷至系爭工程大樓2、3、4樓辦公』,公文如本院卷二第176頁被證18所示,故暫停按原先之招商計畫使用。惟遭地方人士再三反對,經新北市議會遲至102年
2月25日始決議仍按原計畫使用。於102年4月起由經建課辦理1、2樓部分之招標,而於102年6月21日於第3次招標完成。故目前系爭工程完工大樓全部均按原預定計畫使用中。
系爭工程建物有招商之1、2樓市場部分,依被告經建課最原
始之預定招租時之101年2月13日製定之招標權利金計算,每坪租金應為每坪740元,至102年5月24日完成招標之第3次招標之權利金,則僅為478元,如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被證19所示。
「臺北縣政府各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如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
197頁被證32所示。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加計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82日計
算,而展延約定完工日(履約期限),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程序上,原告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未依系
爭007章條款,於事故發生後一定期間通知被告並檢具事證,依系爭007章條款,應不得展延履約期限;原告主張:系爭
007章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為解釋,並無失權效力,孰為可採?⒉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實體上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得否
免計工期?①被告抗辯: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42日實體上依工
程契約書第9條㈠及日曆天工程意旨,原告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完成工期,不得僅以雨天即認無法施工,且原告並未對於有停工之必要性及全日或半日為舉證,有無停工必要亦有爭議,不得展延履約期限;原告主張: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不能歸責原告,孰為有理?②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事實上有無停工1日?客觀上有無停工1日
之必要,是否屬不可抗力天災不能施工,而應免計工期?又應免計半日或一日?③被告抗辯: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實體上可歸責原告,應不得
展延履約期限,原告主張: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之「被告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或「非可規責於原告事由」不能歸責原告,孰為可採?④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1日客觀上有無停工必要
,得否免計工期?⑤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4日,除其中1日外,事實上是否有
停工?是否有停工必要?於停班停課之99年9月19日是否得認定不能施工,准予免計1日?⒊總計應免計工期日數若干?經計算系爭工程依約應完工日期為
何?㈡系爭工程依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有無遲延?遲延日數若
干?㈢系爭違約金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規定過高,應
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仍應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工期應加計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82日計算,而展延約定完工日至100年6月19日並無理由。
⒈依兩造約定意旨,違反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系爭007章條款
,應生失權效力。原告就除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及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外之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未依系爭007章條款,於事故發生後35日內通知被告並檢具事證,依系爭007章條款,應不得展延履約期限。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解,契約已就當事人應遵守之期限加以規定,雖並未明文規定其違反之效果,法院自非不得由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或交易上習慣加以推敲,以為解釋認定。
②經查,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
發生影響工期之事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通知被告或系爭監造單位,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系爭007章條款更明確規定:原告於發生延遲事故後7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對照觀察,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就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事故,確有課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通報被告或系爭監造單位之義務。又由系爭
007章條款後段繼而規定:細節說明應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當可知,系爭007章條款所定延展工期之申請期限規定,乃係為使工程主辦單位或系爭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得判斷事故是否於其擬定上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時列入考量,並有能力評估該事故是否影響工進,其能否利用浮時或藉由人員及機具之調度配置,以減低或排除該事故對於工進之影響等情狀,而決定有無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是否應啟動趕工機制,以減輕事故對系爭工程工期帶來之影響。此外,考量原告倘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超過長達35日以上不提出申請,足使被告產生事故不影響原告如期完工,或縱令影響部分工進,但原告自認有足夠能力及充分時間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甚為明確。此外,系爭工程預定工期長達390日曆天,工作項目繁雜,所謂事故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得不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事由、是否影響工進,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必須根據當時施工進度(包括原告擬定之施工進度表所示要徑、非要徑工項是否依原定進度進行,非要徑工作是否因延誤而成為要徑工項等因素)及相關事證始能明確判斷。如原告於事故消滅後,超過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難免因與該事故相關之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導致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與事實,另系爭監造單位或被告難以據以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結果。是由此規範意旨觀之,應認兩造有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及系爭007章條款對於申請期限之約定,其真意應認屬效力規範,而非僅為求舉證便利所為之訓示規定。故倘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未能遵期提出申請,應生失權效力,事後,甚至於發生遲延責任後,即不能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要屬當然。
③次查,系爭007章條款對於申請期限,雖按時序分為7日、28
日兩階段,然僅不過是因為考慮到原告準備相關資料所需之時間花費,而為長短不同之規定。申言之,書面通知作業一般不繁複,所以規定7日內需提出,而細節說明或證據資料,準備較花時間,故規定較長之28日期間,為使被告第一時間掌握事故之發生、消滅所為。然此等兩階段之規定較為繁複,可能增加原告之申請成本,是被告於實際執行時,並不嚴格要求一定要兩階段申請,而僅要求於兩階段之總日數35日內(即7日+28日),檢具事證說明通知並申請展延即可,對原告並無不利,應屬符合系爭007章條款規範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之申請,均未按照兩階段提出申請,被告仍加以照准,足見系爭007章條款並非效力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之申請,均有於事故發生消失後35日內一次提出申請,只是沒有分為兩階段為之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告因而認定符合系爭007章條款而予准許,仍應認屬依照系爭007章條款辦理。要不能以被告對系爭007章條款之寬解,逕認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規定僅係便利舉證之訓示規定,不生任何違反之失權效力,彰彰甚明。
④又原告就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中,除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
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及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外,其餘日數均係於100年3月24日方才以系爭被證4原告函提出展延工期或履約期限之申請,均已逾越系爭007章條款所規範之事故發生日、結束日35日,甚至有超過1年以上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衡諸上述說明,其申請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程序不合,被告因而拒絕同意按原告之申請展延工期,自有所據。至於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因原告已於事故消失日起35日提出申請,則應寬認已符合系爭007章條款之規範,而應進行是否符合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之實體免責事由之審查(審查部分詳後述)。
⑤原告雖主張:系爭007章條款之違反效力,僅係為承攬債務人
之原告,應承擔無法舉證之結果,而屬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規定,並無失權效力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見,給付遲延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本即由債務人負擔主客觀之舉證責任,訴訟上本須就其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若事實不明更應承擔其不利益,本無須特別以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加以特別規定。原告以此作解,已有架空系爭007章條款規範功能,使之成為無用條款之嫌。是毋寧應認,系爭007章條款並非僅為解決舉證責任之問題所設,而是另有業主被告及系爭監造單位能即早發現系爭工程可能遲延之考量因子,即早加以預防,甚至預為準備之規範功能。準此以解,更必須有失權效之約束,以避免承包商原告任意忽略此等程序功能,及至果真發生遲延時,再以事故發生,補以免責之申請,以延長工期,然已使業主、監造單位對已發生之遲延無計可施之弊端,甚為灼然。
⑥原告又以:若將系爭007章條款解為有失權效力,依民法第24
7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亦屬依被告單方制定之無端加重原告責任,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之條款,應不能加以適用云云。惟揆之上開論述,系爭007章條款之訂定,係考量原告有即時評估、決定是否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之充分能力、被告之信賴及即時避免遲延之處置、責任釐清事實認定之明確性所設,且原告係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之專業工程公司,對於將影響工期之事故,並無判斷上或提出細節說明之困難,將系爭007章條款之期限規定解為效力規定,自非任意加重原告於法不應負擔之責任,難謂對原告有顯失公平及予以不合理待遇之問題。
⒉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
停工日數、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實體上依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應不得免計工期。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
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客觀上確有停工之必要性,及其停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不得以此申請展延工期。
⑴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中,僅有系爭19、20日雨量
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之展延申請,符合系爭007章條款,應予審究,其餘部分均不符合系爭
007章條款,程序上不能申請展延工期,已論述如上㈠⒈④所示,故於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5毫米部分,僅需就於系爭
007章條款期限內提出申請之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客觀上是否符合系爭第7條附件規定之免責事由加以審究。
⑵按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已論舉如上㈠⒈⑤所示。原告既主張: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均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不能歸責原告,而不應計入工期,自應就各該工作日數內之天候狀況,客觀上確實將影響工程進行,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原告針對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
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之歸責事由,僅提出系爭原告原證22函(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為證。然系爭原告原證22函僅係原告於100年2月14日申請免計之申請函而已,且關於雨量事故停工,亦僅以一語:「本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天候長期為陰雨綿綿,本工程施作至要徑屋突層結構體及景觀工程之RC排水溝陰井、排水溝、水泥涵管皆因雨天無法施工」為據。然對於各日之雨量集中為何一時段、時間長短、如何具體影響當時要徑之施作、影響是否長達一日各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已嫌無據。又實體審究雨量事故,並作出審查結論之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已明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㈠…「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以及系爭工程為日曆天工程,自寓有承商應於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以完成工期,自不當以天候為由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否則即與『工作天』無異(另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明認依系爭工程意旨,本屬原告應吸收之工期,而不屬於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範疇,不得列入延展工期等語。亦足見,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及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已經系爭監造單位依當時工程進度情況實體審究後,認為各項事故仍屬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所定承包商原可預期之晴雨條件範圍,而不屬於可影響工程進度之事故,甚為明確。而系爭監造單位,係受公共工程單位之被告委託,就施工過程及本件爭議之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之監工單位。且由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內,對於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之部分,亦能於實體上審究後,認為屬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等情觀之,系爭監造單位對於歸責事由之判斷,當可認其所為審查結論,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系爭監造單位之此項認定,自不得以系爭19、20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系爭1月10至29日雨量事故停工日數,據為免計工期之理由。
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事實上已經停工1日,
及客觀上有停工1日之必要,亦不能認屬不可抗力天災不能施工,不得免計工期。
⑴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可知,系爭震災停工日數當日,原告仍有進行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管線安裝等,直至下午4時30分人事行政局因海嘯警報停班停課。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工地處於不能施工,有停工必要云云,已顯無稽。
⑵又系爭監造人被證7號函更已明載:海嘯警報發佈停班停課時
,工地現狀施工中工班已經收尾整理階段,並無造成不能施工損害,不予免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已認定系爭震災停工日數,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得申請展延工期甚明。則原告既未能再另行提出證據資料,以舉證證明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客觀上確有停工,且有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就系爭震災停工日數加計工期1日,要不可採。
③系爭建照事故停工日數、系爭雨量事故停工日數140毫米部分
、系爭凡那比颱風停工日數申請免計工期部分,因不符合系爭
007章條款,應不予審究,已經論斷如上㈠⒈④所示。是原列爭點㈠⒉③至⑤,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並此敘明。
⒊綜上小結,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第
7條附件規定、系爭007章條款,均不得列為聲請免計工期,而予加計後延長系爭工程工期之理由。是系爭工程仍應依約加計系爭經核准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後,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㈡系爭工程依約實際完工日期100年8月26日,原告已逾期遲延完工共150.5日。
⒈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曾經兩造會同系爭監造單位,於
100年9月19日會勘,並由兩造及系爭監造單位簽名確認以
100年8月26日為實際完工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兩造代表會勘人員所簽認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應可認定。是原告客觀上當應於100年8月26日方才完成所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項、數量甚明,否則,原告何以簽認以該日期作為完工日?原告於訴訟中,方空言翻異主張:其已於100年6月20日完工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原告曾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報完工,並申請被告准就
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為完工日期,但經系爭監造單位於
100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前往會勘,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而認尚未完工。系爭監造單位並於100年6月22日函告兩造,由該函所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系爭監造單位已明確指出工項未施作項目包括:玻璃、燈具、空調主機等重要設施未安裝、地下室電盤尚未接線等等諸多缺失,於列整10項之未施作項目後確定無法完成驗收,即停止會勘,而未施作項目尚有許多未予會勘完畢,故於第11項列明「本次會勘缺失項目及未完成部分甚多,上述並不代表全部缺失」一語作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已顯見原告於其申報完工時,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是否已經全數完成,甚有可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於申報完工時,已完成系爭監造單位所指未完成之工項、數量,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實際完工日既為100年8月26日,而履約期限僅至100年
3月29日上午,則原告逾期日數,當為150.5日無誤(見不爭執事項所示)。
㈢系爭違約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規定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尤以公共工程,每多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公共工程招標機關對於公共工程廠商供其之要求甚為嚴格,甚至特別花費相當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0公共工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更不得僅以定作人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
⒉經查,系爭工程建物即中庄市場綜合大樓,其目的為「改善傳
統市場環境並增多功能性綜合」。其中,原計劃1、2樓係做市場使用,3樓供做閱覽室(圖書館分館)、區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4樓區民集會場所兼禮堂使用,地下1樓則規畫做為停車場使用。是該一建築並非單純供營利使用。1、2樓空間可由被告針對市場攤位收取租金淨利。且完工後本將交付被告經建課按預定計畫招商使用。被告就監督管制系爭工程遲延額外亦可衍生之人事成本及行政費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工程建物之完工將有助於地方繁榮或提供地方居民便利性,衡情被告於發包時,對於工期之要求期望甚殷。然原告對於工期之管理,除違反系爭
007章條款之規定期限,隨意提出延展工期之申請外(已詳如上述),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經系爭監造單位一再發函指正,促其趕工或啟動趕工暨保障機制。其中由系爭監造單位99年7月21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2日共3份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所載,更可見,原告一再延宕提出施工計畫送審,甚至到99年底,工程進度已落後10%。甚至到已逾越原約定工期之100年3月29日後之100年5月4日時,實際完成進度亦僅85.9%(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15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工程遲延於單一時點觀察,可能高達20%以上,情節嚴重。更甚者,經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會勘後仍未迅速完成各項工程,又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促完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更顯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主觀上態度之散漫不經。而本件總工程款為1億3019餘萬元,而被告依約實際執行扣罰之違約金為1959餘萬元,僅佔工程總價之15%,相較於其工程落後進度之比例、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及其對於工期管理之態度散漫相較,自無特別奇重或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過高,要求核減,要屬無理。
⒊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然原告除徒憑一己猜測預估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建物之租金收入及因工期增加,可能增加之人事成本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諸如:公正單位之精算報告或何等科學、數學上之專業計算,證明被告因逾期完工之損害遠低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遽而請求酌減,自屬武斷。
㈣綜上所述,系爭全部事故停工日數均不能作為免計或延長工期
之理由,系爭工程仍應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完工。然原告遲至100年8月26日方始完工,已逾期遲延完工共150.5日。且系爭違約金約定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故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依約扣減懲罰性違約金共1959萬5032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屬有據。職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遭扣罰之1959萬503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遭扣罰之違約金1959萬5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萬4480元(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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