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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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 黃彥凱 (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服役,無法提供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住宿,即介紹服役於新北市淡水區某漁港安檢所之被告李孟潔認識,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蹺家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至6月9日間之某日,帶A女至其服役單位辦公大樓地下1樓拘留所,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嗣A女逃家未歸,其大伯代號00000000B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其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只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質言之,倘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因該罪已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如被告復係在任職服役中犯之,自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倘其行為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不因被告在追訴審判中業已離職離役或已然喪失軍人身分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29年上字第1103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於99年11月24日0時退伍乙情,有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退伍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5頁),是可認被告自98年12月16日起迄99年11月24日止,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A女猥褻行為之時間係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又關於本案何時發覺乙節,A女於99年7月15日警詢中即已指稱其與被告援交一節(見9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偵查卷第28頁),而黃彥凱於99年7月24日亦已明確指認被告,有黃彥凱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43頁),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7月30日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9136號報告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有上開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9頁),斯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及犯罪嫌疑人,本案即已發覺,彼時被告尚未退役,仍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甚明。故本案被告所涉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在其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不因本案追訴審判時,被告已退役不具軍人身分而有異,故本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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