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黃榮乾
曾張艷文林 黃秀甜 楊素靜 朱月香 張順治 劉高票 黃洪秀霞 劉啟耀 陳啟仲 陳彥良 龐自強 以上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榮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穆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如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屬之。故關於行政機關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受雇於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任職之初,均訂有3個月一期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致原告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契約之要件。
㈡、原告既均屬不定期契約之人員,即兼具公務身分,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未依規定,逕自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0000000道路清潔及維護環境整潔工作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不因其是否為定期契約人員或不定期契約人員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既認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於99年12月13日公告其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至同年月31日屆滿為違法,即屬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