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採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被告鍾採雲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採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水源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向右轉;適 翁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鍾採雲之車輛右後方,避煞不及因而撞上,造成翁崇翔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採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翁崇翔於警詢時及│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偵查中之指訴│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擦撞行駛在外側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1.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之事實。│││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被告車輛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表、現場照片│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之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認: 陳政助 (被告│││108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駕駛7392-HG號自小客車:│││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側車道(依影像)。(肇事原│││會鑑定意見書│因) 陳慶良 騎乘SWS-613號││││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院區)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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