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即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及判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林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曾犯公共危險罪,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興義街口某處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嗣於該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