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鄭馨韻 (原名: 鄭紫彤 )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馨韻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929-1、929-2、929-3、929-13、9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稱地號)係繼承自父親而來之祖產,均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偏遠地區之農用地,除系爭929-13地號土地抗告人有全部所有權外,其餘地號土地抗告人均僅有應有部分24分之1,佔整體土地面積比例甚低,而農用土地之共有部分欲變價處分,實務上非常困難,且抗告人之叔伯輩繼承時即因遺產問題互有齟齬,根本無法協商由共有人承購,實有難以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另抗告人目前患有嚴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迄今仍須長期規律回門診治療,依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實際上亦無力處理系爭土地變價處分等相關事宜;又抗告人所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多數為早期信用卡欠款之債務,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逼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若本院無視抗告人現實上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清償債務之困境,拒絕抗告人藉由清算程序處分資產償還債務,則將造成抗告人持續無力償還債務,必須坐視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繼續累加,直至債務數額大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和,方能再次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解決債務問題,實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揭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目的相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6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至103年5月後,而於103年7月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108年6月3日陳報狀、協議書、債務人108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5至107、111、149至151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毀諾之不可歸責原因係其因意外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而離職,惟抗告人於毀諾時即103年7月仍以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是抗告上開主張不可採。抗告人雖未陳報於103年7月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然該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原法院卷第40頁),另抗告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抗告人於協商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561元【計算式:24,000元-12,439元=11,561元),應足以支付每月6,512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於抗告人於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
⒉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自106年5月16日迄今為無業,且目前無任何所得、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皆由母親資助,有債務人108年6月5日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為證(原法院卷第38、149-161、16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則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此,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並無收入,需靠母親資助其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履行每期6,512元之還款方案,揆諸前開說明,以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抗告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5
年3月30日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929-3及929-13地號土地(929-13地號土地分割自929-5地號土地,抗告人原就9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割出929-13地號土地後即有全部所有權,即88平方公尺),然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共計四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65號卷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彰金職字第219號卷宗可佐,顯見929-3、929-13地號土地難以變價;而抗告人所有之929-1、929-2、930地號土地鄰近929-3、929-13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勘估標的地籍示意圖可稽(臺灣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65號卷宗,本院卷第65頁),且抗告人就929-1、929-2、9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4,依上開拍賣狀況,可認該地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難以拍賣,是抗告人所有之929-1、929-2、930地號土地亦應難以變價。雖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473,652元,其債務總額為1,249,211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法院卷第35、89、147、183、187、191、
199、229、253頁,本院卷第17-21頁),資產顯然高於債務,然系爭土地難以變價,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05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06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後規律門診,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足憑(原法院卷第49頁),則以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顯難以期待其能積極處分系爭土地。是以,本院審究抗告人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身心狀況,認其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