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魏廷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廷之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正宣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段並非平和,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就犯罪情節飾詞卸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審理中仍辯指告訴人自身責任云云,所辯與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明顯不符,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許,係找兩位朋友助陣,經他人報警到案發現場處理後,被告一夥人便離去。被告又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107年12月1日早上1時許,回案發現場辱罵與推擠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故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容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廷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廷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魏廷之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被告魏廷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之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小室哲哉」大廈之住戶,因與該大廈之管理員張正宣曾有嫌隙,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進入該大廈之管理員值班室內與張正宣起口角衝突。詎魏廷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正宣,致張正宣因此受有頭部、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魏廷之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正宣有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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