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馨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馨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施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僅自摔倒地、造成自己受傷,未使其他用路人蒙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及所附條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年僅26歲、自述目前擔任代課老師(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卷宗第10頁正面),年輕識淺,既啟新有望,倘留下前科記錄或令之繫獄,造成日後謀職不易或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在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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