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上訴人 張繼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林矜婷 律師被上訴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規劃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計畫,並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由兩造依出資土地面積計算合夥股份。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本件應受其爭點效拘束。惟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獲辦理等情。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該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聲明審理,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前開先位聲明。其他先位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另件判決就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判斷有誤,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土地非合夥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依合夥關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與訴外人 黃文棠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劉蔡玉英 等人(下合稱合作協議人)於94年10月5日、同年12月26日、95年1月8日,分別簽立公有土地承購協議書(下稱承購協議書)、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下稱標購協議書)。上訴人前依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另件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被上訴人於另件雖謂兩造可合夥投資等語,及提出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載有「合夥股東」、「 劉氏 家族」、「張繼輝」等字樣之興建分配計算表、土地整合資金需求表,然參諸上訴人於另件及本件審理中陳稱:上開計算表、需求表,只是當時討論之初案;伊不清楚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是合夥或委任,當初談好的就是協議書的內容,其餘的都沒有談妥各等語,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觀諸系爭承購協議書、委任書、標購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與其他協議人係共同集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市有地、附表編號1至3、5、6地號(當時地號為同小段43、43-2、44、44-1、46、46-1、47)之國有地,並未明確約定兩造有合夥共同興建建物出售之內容,且委任書第3條、標購協議書第4條復約明有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作業,由受任人黃文棠、被上訴人代表出面申請承(標)購、登記所有權,隨即依照各協議人出資承購之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各協議人等節,足見各協議人(包括兩造)係約定黃文棠、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市有及國有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各協議人即可各自取回所出資購得之土地,此與合夥出資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該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之情形迥異,自難遽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另依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可見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間,將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款項,以訴外人 林振泰 、吳燕卿、 林翁瑞蓮 等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而非匯至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在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劉榮盛、張繼輝」聯名帳戶,尤無從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雖認兩造確有在系爭土地合作建築房屋之準備,並約定相關費用之分攤等事宜,然於購地後,為興建房屋之申請、規劃而約定分擔相關之費用,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非可採信。觀諸另件判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論斷基礎,顯與系爭承購協議書、委任書及標購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該判決就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屬合夥關係,既在另件事件中分別經兩造辯論結果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此認定結果乃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竭力主張之事實,其倘再為相反之主張,即將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稽諸上訴人於另件事件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堅稱係屬合夥,該判決亦認係合夥而非委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確定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參諸原審卷㈡第39頁、第54頁、第58頁、第102頁所載,上訴人究竟有無撤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合夥財產後,協同依清算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之備位聲明,並不明確。倘未經撤回,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却未就該備位聲明為裁判,即屬脫漏,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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