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0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4、3670、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6、9至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右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 甘玨騰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另案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號旁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自製一字螺絲起子及套筒把手各1支,而其到案後即於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7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其餘查獲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陳孟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右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並有鑰匙2支及套筒把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俱改稱:係以自備鑰匙竊取汽車或因車牌鬆動直接徒手拆下車牌竊盜等語,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使用凶器犯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參酌證人即警員 黃聖明 於本院中證稱:製作筆錄時尚不確定所有的贓車都是被告偷的,我們把所有 馬自達 失竊的車輛列表詢問被告,由被告主動告知那些是其偷的,並主動帶我們去找回2輛汽車,1輛摩托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附表編號4部分)是被告帶我們去查獲的。車牌號碼0000-00、T7-3267號車輛(按即附表編號6、7部分),我們當時在跟監的時候,該車牌還沒有報失竊,無法直接做攔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104年12月15日係被告之姪子 陳睿傑 駕駛時為警查獲,查獲一星期後開始跟監陳睿傑,我們是針對馬自達失竊的車輛清查跟監,然我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偷的,車號0000-00號車輛,這台車是尋獲車輛,沒有尋獲到車牌,是被告帶我們去拖回來的,並沒有在列表裡面;除了查獲被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製作筆錄前並無查獲其他被告竊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之姪子陳睿傑駕駛時為警查獲,而陳睿傑供稱係綽號 小黃 之人所交付,並未指述被告,而證人黃聖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姪子陳睿傑駕駛4883-U
X號車輛被查獲時,被告並非該案之嫌疑犯等語(見本院上揭筆錄),可知警員純係透過被告供述,而發覺如附表所示
7件竊盜犯行,警員係依據車型及車牌號碼跟車,並不知悉駕駛者為何人,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附表所示各該次之竊案,是被告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9至12),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具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而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改正錯誤,且品行不佳、所為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待本案將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與本案上述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判決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
(一)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1部(含車牌0面)、編號3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1部(不含車牌0面)、編號4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1部(不含車牌0面)、編號5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1部(不含車牌0面)、編號6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1部(含車牌0面),為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雖均屬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82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車牌,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持以供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罪所用之套筒把手1支,及供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欄│宣告刑及沒收││號││││├─┼────────────┼───────────────┼────────┤│1│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攜帶兇器竊││︵│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盜,處有期徒刑柒││即│11月17日9時20分許,在宜│105.1.28(105他139號卷第90│月。││原│蘭縣○○鄉○○街○○號,以│頁反面、91頁)│扣案之套筒把手壹││判│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⑵偵查:│支沒收。││決│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金│105.9.30(105偵3670號卷第18│││附│屬製套筒把手1支為工具,│5頁)│││表│竊取甘玨騰所有之ABA-3732│⑶原審:│││編│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①106.5.31準備程序│││號││②106.7.19準備程序│││4││③106.7.19審判程序│││︶││2.證人 簡纘明 之證述:│││││警詢:│││││104.11.17(105偵3670號卷第│││││203、204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偵3670號卷第102頁)││├─┼────────────┼───────────────┼────────┤│2│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竊盜,處有││︵│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期徒刑陸月,如易││即│12月10日19時47分許,在新│105.1.6(105他139號卷第59│科罰金,以新臺幣││原│北市○○區○○街與仁愛路│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判│交岔口,以自備之汽車鑰匙│⑵偵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決│,竊取 洪輔聲 所有之車牌號│105.9.30(105偵3670號卷第18│收。││附│碼3229-ET號自小客車(黑│4頁)│││表│色馬自達)。│⑶原審:│││編│註:已尋獲(有含車牌)│①106.5.31準備程序│││號││②106.7.19準備程序│││5││③106.7.19審判程序│││︶││2.證人洪輔聲之證述:│││││警詢:│││││104.12.13(105偵3670號卷第│││││62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3頁,│││││105偵3670號卷第9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670號│││││卷第83頁)││├─┼────────────┼───────────────┼────────┤│3│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竊盜,處有││︵│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期徒刑陸月,如易││即│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新│105.1.6(105他139號卷第58│科罰金,以新臺幣││原│北市○○區○○路3段45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⑵偵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決│竊取陳孟弘所有之車牌號碼│106.02.09(106偵緝79號卷第│收。││附│4883-UX號自小客車(黑色│36頁反面)│││表│馬自達)。於104年12月15│⑶原審:│││編│日22時9許,由陳睿傑駕駛│①106.5.31準備程序│││號│,在基隆市○○區○○街21│②106.7.19準備程序│││6│號前為警查獲。│③106.7.19審判程序│││︶│註:已尋獲(有含車牌)尋│2.證人陳孟弘之證述:││││獲時懸掛S9-7511號車│警詢:││││牌兩面│104.12.16(105他139號卷第│││││23頁,105偵3670號卷第60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2頁,│││││105偵3670號卷第92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670號│││││卷第82頁)││├─┼────────────┼───────────────┼────────┤│4│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竊盜,處有││︵│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期徒刑陸月,如易││即│12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104.12.31(105他139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原│北市○○區○○路○○○號前│3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判│,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105.1.6(105他139號卷第59│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決│ 李素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頁反面、60頁)│收。││附│-VG號自小客車(銀色馬自│⑵偵查:│││表│達)。│105.9.30(105偵3670號卷第18│││編│註:已尋獲(未含車牌,尋│4頁)│││號│獲地點基隆市七堵區大│⑶原審:│││9│華一路、俊賢路口)│①106.5.31準備程序│││︶││②106.7.19準備程序│││││③106.7.19審判程序│││││2.證人李素錦之證述:│││││警詢:│││││105.1.1(105偵3670號卷第63│││││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4頁,│││││105偵3670號卷第94頁)│││││4.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05偵3670單號卷第65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670號│││││卷第84頁)││├─┼────────────┼───────────────┼────────┤│5│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竊盜,處有││︵│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期徒刑陸月,如易││即│12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105.1.6(105他139號卷第60│科罰金,以新臺幣││原○○○區○○路○段○○○巷口│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判│,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105.5.20(新北地檢105偵1709│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決│ 李振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號卷)│收。││附│-MN號自小客車(黑色馬自│⑵偵查:│││表│達)。│105.9.30(105偵3670號卷第18│││編│註:已尋獲(未含車牌,於│5頁)│││號│105年1月28日1時50│105.8.11(105偵3304號卷第35│││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頁)│││︶│正信路189巷內尋獲,│⑶原審:││││在該車後照鏡上採集到│①106.5.31準備程序││││3枚陳睿傑指紋),尋│②106.7.19準備程序││││獲時懸掛RBB-5220號車│③106.7.19審判程序││││牌兩面。│2.證人李振豪之證述:│││││警詢:│││││105.1.28(105偵3670號卷第66│││││頁,新北地檢105偵17092號卷│││││)│││││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5頁,│││││105偵3670號卷第95頁)│││││4.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105偵3670單號卷第68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670號│││││卷第85頁)│││││6.查獲車輛照片(新北地檢105偵│││││17092號卷)│││││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新北地檢105偵17092│││││號卷)││├─┼────────────┼───────────────┼────────┤│6│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陳右人之自白:│陳右人竊盜,處有││︵│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期徒刑貳月,如易││即│12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105.1.6(105他139號卷第60│科罰金,以新臺幣││原│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涵洞內,│反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見 廖韋茜 所有之6328-L7號│⑵偵查:│││決│自小客車車牌鬆動,即以徒│106.02.09(106偵緝79號卷第│││附│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兩│36頁反面)│││表│面。│⑶原審:│││編│註:已尋獲│①106.5.31準備程序│││號││②106.7.19準備程序│││11││③106.7.19審判程序│││︶││2.證人廖韋茜之證述:│││││警詢:│││││105.1.2(105偵3670號卷第69│││││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6頁,│││││105偵3670號卷第96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偵3670號│││││卷第86頁)││├─┼────────────┼───────────────┼────────┤│7│陳右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 陳佑人 之自白:│陳右人攜帶兇器竊││︵│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⑴警詢:│盜,處有期徒刑柒││即│12月30日8時50分前某時許│105.1.6(105他139號卷第61│月。││原│,在基隆市○○區○○街83│頁)│扣案之套筒把手壹││判│巷停車場,以所有之客觀上│⑵偵查:│支沒收。││決│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構成│105.9.30(105偵3670號卷第18│││附│危險之兇器金屬製套筒把手│5頁)│││表│1支為工具,竊取 巫瑜 進所│⑶原審:│││編│有之T7-3267號自小客車車│①106.5.31準備程序│││號│牌兩面。│②106.7.19準備程序│││12││③106.7.19審判程序│││︶││2.證人 巫瑜進 之證述│││││警詢:│││││104.12.30(105偵3670號卷第│││││70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他139號卷第77頁,│││││105偵3670號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