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鑷子貳拾捌支、牙窺鏡貳拾參支、填充器貳拾貳支、牙科治療盤玖個、假牙拆卸器伍支、蚊式止血鉗肆支、牙科治療椅貳張、拔牙鉗貳支、紫外線消毒箱壹個、消毒鍋壹個、藥膏壹條、直式止血鉗壹支、組織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既明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查被告鄭永明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本案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本案違反醫師法之醫療業務行為,係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被查獲時止,於密集期間內對不特定人進行醫療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高商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時間非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四、扣案之鑷子28支、牙窺鏡23支、填充器22支、牙科治療盤9個、假牙拆卸器5支、蚊式止血鉗4支、牙科治療椅2張、拔牙鉗2支、紫外線消毒箱1個、消毒鍋1個、藥膏1條、直式止血鉗1支、組織剪1支,為被告因繼承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藥械,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