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容澧(原名:張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容澧(原名:張榮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2年7月1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03年9月25日因竊盜,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案全卷確認無誤,固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及有無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已非無疑。
(二)況受刑人固係在前案宣告之緩刑期內再為後案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前案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其後案所犯竊盜罪之間,案件罪質迥異、行為態樣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諸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後案判決中亦認「被告因失業缺錢吃飯,為求溫飽而竊盜上開電腦螢幕,致罹刑章,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於犯案,經被害人詢問後,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取之上開電腦螢幕,足見被告顯有悔意。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堪認後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參以受刑人前未有任何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衝動,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此外,復查無有何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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