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瓊丹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7年度國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觀其聲請交付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庭錄音光碟書狀內容,並未表明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是倘聲請人僅係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當事人之相關陳述,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即可,而依聲請人於107年9月28日所遞之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可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足見聲請人已可透過閱覽卷宗之方式,知悉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與其相關陳述內容,應無再向法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且已另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尚未相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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