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賴思蓉 寄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47之10號上列原告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始為適格當事人,原告固具狀表明以 賴泳佑 為相對人,惟該相對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相對人。
二、原告應敘明其欲保全何時何地之具體證據種類及項目。
三、末按行政訴訟係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敘明其將來欲提起之何類型行政訴訟,及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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